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林秀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云綺(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子許○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由高處墜落,相驗後被告作成死亡原因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惟原告認承辦之檢察官未善盡調查義務、死亡原因草率認定,於同年間多次提出不服意見,後被告將死因變更為「不詳」,並收回先前所發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114年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遭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賠議字第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申請所為之駁回處分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內容係就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遭系爭決定書駁回表示不服,且客觀上亦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