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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7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雅勻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蒲富康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張佳祁林士文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天倫,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蒲富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原告係被告所屬中尉○○官,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至翌日凌晨期間,分別與2名男性友人在位於基隆市○○區○○路OOO號之華帥海景飯店(下稱華帥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以113年4月11日海隆廠管字第1130005485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113年6月13日113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113年6月26日海隆廠管字第1130009996號令(下稱被告113年6月26日令)撤銷前處分,於113年7月10日重行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113年7月10日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以113年7月22日海隆廠管字第1130011645號令(下稱被告113年7月22日懲罰令)核定該懲罰後,以113年8月15日海隆廠管字第1130013049號令(下稱被告113年8月15日令)註銷被告113年7月22日懲罰令,又於113年8月2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113年8月22日評議會),決議核予其大過1次,並以113年8月28日海隆廠管字第113001375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依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結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大過1次,惟軍風紀規定屬行政規則,由其規定記大過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按行為時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施以行動自由、工作權、財產權限制的規範性、裁罰性法律,其內容尤其是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態樣,應受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原則拘束,除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者外,禁止再授權行政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或以空白、不確定概念之構成要件補充之,俾符合法定處罰原則。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態樣,係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受規範者不易自文字敘述即得以明暸其真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無轉委任授權明文者,禁止再授權」等依法行政要求。

㈡、原處分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違誤:⒈原告曾輕生未遂,且其因家中變故及個人情緒低落,為避免

再次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邀請朋友至旅館聊天,並未有遭媒體披露或影響軍譽等情,非基於外遇之目的,且遵守性別分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利情狀,其認定重要之基礎事實有違誤。

⒉系爭違失行為究竟係「不當情感關係」或「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兩者並不相同,被告未詳加調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僅就監視器之畫面,就推定系爭違失行為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核屬有誤。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⒈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概以

已婚及與異性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系爭違失行為,並非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有本質上之不同。

⒉系爭違失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並未有遭媒體披露或影

響軍譽等情,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原告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一概論屬重度違失行為,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逕對原告處大過1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⒊原告自事發起即主動說明事件背景及動機,並多次於書面與

會議中表達反省之意,並未否認與友人同處旅館事實,惟強調其出於自保與心理安慰需求而與情愛目的無關,均一貫配合調查並表達自我檢討,與被告主張無悔意不符。

㈣、被告就系爭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1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訴願決定仍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誤:

觀諸113年8月22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未見被告就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加以探討,亦未有將系爭違失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錄。訴願決定逕稱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評議會中已考量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懲罰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作成駁回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已撤銷原2大過懲罰,無重複懲罰情事。113年8月22日評議會由5位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經被告上校指揮官核定同為委員之代理工務副指揮官擔任主席,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開會通知書於113年8月20日16時30分送達被告,迄113年8月22日16時開會已滿24小時,業予原告合理準備時間,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決議時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113年8月22日評議會組成、討論及決議均符行為時懲罰法規定。

㈡、被告調查依法有據且系爭違失行為明確:⒈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訪談時,聲稱因同年月19日外出返回基

隆時已晚,不願被單位大門衛兵登記,選擇住宿於華帥飯店,且入住飯店時有吃藥,易有嗜睡情況發生,致隔日逾時返營上班等語,然原告居住地為澎湖縣,非外宿人員,應按時返營住宿,俾利單位掌握行蹤,況從被告步行至華帥飯店僅需21分鐘,落實回報及事由正當,均不會受懲,其反夜不歸營,違反海軍志願役人員外宿(散)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第2目之2規定(陸岸單位外散人員返營時間應為外出當日之24時)。主管於113年8月22日評議會亦有提及原告平時會對同仁敘說其在網路上之交友狀況,甚至告知其與網友性行為之過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2日訪談中,均坦承有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並相約非友人之男性見面。

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與A男入住飯店房間,直至20日

0時2分A男離去,又於20日0時12分與B男抵達住宿樓層進入房間,且2人互動舉止親暱,於20日2時38分送B男離開房間,且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第一次訪談時,陳稱2名異性友人與原告在房間内獨處聊天;113年7月2日第二次訪談時,稱想先把東西拿去房間才帶1名友人一起進入房間,再下樓帶第二名友人上樓進入房間,足見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⒊原告不顧已婚及軍職身分,深夜在外與異性友人相約飯店獨

處2小時,並在飯店內屬開放空間之走道有拍打臀部之親暱舉動,顯已超出正常異性友人間相處互動之界線,為社會道德所不容;且本案肇生後,原告與男性友人A男、B男皆無聯繫,應係非友人關係之不尋常男性,此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之交友範圍,甚至達破壞軍人嚴守性别分際之紀律要求程度。

⒋原告表示其所認定異性不得共處一室僅規範於營内,不包含

營外場所,故行為當下並未考量時間、地點的不妥適,認為只要非營内就不構成違反性别分際之規定,復於下班時間且並未穿著軍服,即屬於民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舉,顯見原告對於軍人身分未加以重視,且未發覺自身行為不妥,性別互動分際之觀念極度偏差且法紀觀念淡薄。復於113年4月10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2日之人事評議會議均有隱瞞系爭違失行為及對該行為避重就輕。基此,系爭違失所行為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懲罰事由甚明。

㈢、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⒈本案經全體評議會委員就原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

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態度及相關類案懲度參考等面向討論,各委員就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並業針對原告精神狀況予以審酌評價。

⒉原告於上開訪談已坦承有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相約非友

人關係之男性見面等情,被告棄已婚及軍職身分不顧,有系爭違失行為,B男更在走道上拍打原告臀部後且談笑風生,可知原告對於自己身為已婚人士與異性相處之界線模糊不清,無法掌握與異性互動分寸,自讓外界觀感不佳,有損害軍譽之虞。原告於訪談及評議會中,對於如何與該2名非友人關係之男性相識、結識多久、平時見面頻次,甚至當日拿取之物品為何等相關問題皆避重就輕,有刻意隱瞞之嫌,使人對其與2名非友人關係之男性是否為真正正常交友關係存疑。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之交友範圍,已達嚴重破壞軍人嚴守性別分際之紀律要求程度。惟考量原告精神狀況等審酌事項,基於系爭違失行為之嚴重性及對部隊紀律之危害性等面向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被告撤銷大過2次之113年7月22日懲罰令,改處大過1次之原處分,已符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行為時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準此,現役軍人如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應依行為時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原告主張軍風紀規定屬行政規則,規定記大過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⒉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前開各款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與部隊事務無必然關係,並未限於「營內」之違紀違規事項,準此,同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的違失行為,自未以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係在「營内」或「營外」、「休假」或「非休假」而作區別。

⒊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⒋懲罰基準參考表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

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以違犯程度區分「輕度」、「中度」、「重度」,以違犯態樣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並非有關懲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其僅在提示違犯程度如有輕重不同,違犯態樣如有不同,於裁量時應考量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於規範明確性之要求,已符裁量基準所需,與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懲罰基準參考表就志願役人員,違犯態樣為「異性獨處一室」,違犯程度為「輕度」者,申誡1次至申誡2次,「中度」者,記過1次至記過2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基本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頁、國防部113決155訴願可閱覽卷第1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9頁)、被告113年8月15日令(原處分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可閱覽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被告113年8月22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0至43頁、原處分卷二第106至119頁)、被告113年4月10日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52至63頁、原處分卷二第8至19頁)、被告113年3月20日原告返營監視器畫面(原處分卷一第74頁、原處分卷二第37頁)、被告113年7月10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92頁至107頁、原處分卷二第60至75頁)、113年7月22日懲罰令(原處分卷二第80至81頁)、華帥飯店提供監視器畫面(原處分卷一第82至85頁、原處分卷二第30至3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113年6月26日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至1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3至5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處分卷二第124至126頁)、國防部113年11月14日113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⒈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被告監察官訪談時供稱:113年3月19

日,2名男性友人有進入華帥飯店房間,2名友人分別不認識,分別相約見面等語(原處分卷一第86頁),原告與A男於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進入華帥飯店,原告與A男於113年3月19日23時42分許,進入房間,A男於113年3月20日0時2分許,離去房間,原告與B男於113年3月20日0時12分許,抵達住宿樓層後進入房間,原告與B男於113年3月20日2時38分,離開房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82至85頁,原處分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至翌日凌晨期間,分別與2名男性友人在華帥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是以,被告依原告於訪談時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認為原告具已婚身分,為系爭違失行為,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指

揮官指定代理工務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4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於113年8月22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4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3位認為記大過1次、委員1位認為記大過2次),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上開被告廠管科113年8月20日簽、113年8月21日開會通知、評議會編組委員勾選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紀錄、被告廠管科113年8月27日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先由原告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2名男性友人之結識過程及方式,相約至飯店之時間、方式,住宿在飯店之原因及動機為何,是否曾考慮住宿在飯店以外處所,原告之配偶是否知悉上情,行為時是否與配偶仍有聯繫,原告服用藥物及其副作用為何,壓力來源為何及紓解壓力之方式,是否有經法治教育宣導性別分際相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原告認為已婚者,在營區內或營區外,與異性友人獨處一室,是否不當或違犯軍風紀規定,原告從軍時間若干,行為後與該2名男性友人是否有聯繫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並經委員詢問原告單位主官有關原告服藥情形及服藥對於躁鬱、憂鬱之改善情況,原告有無向其回報當晚投宿飯店,原告深夜未歸及翌日遲到之行為對於部隊或其領導統御之影響,原告深夜返營之紀錄及頻率,原告稱有躁鬱、憂鬱之情緒,是否影響部隊同仁或有無對同仁態度不佳之情形,近期有無遲到、責備同仁、延宕公文之情形等節,再經委員分別就原告稱有憂鬱情況,惟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說詞反覆,對於法制認知有嚴重偏頗;原告為士官轉軍官,服役已達10年,期間受軍紀教育及法治教育,卻無法正確拿捏性別分際,漠視軍法紀,為已婚身分,與異性共處一室,與一般人認知之社會道德風俗觀念有相當程度差異;原告服役已有10年,接受多次法治教育,理應熟悉性別分際,深夜與異性友人於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原告稱因壓力大才深夜與友人相約飯店聊天,惟其稱此非其唯一紓壓方式,是其有其他許多方式可以紓解自身壓力,考量原告遭逢家庭變故及工作壓力大,導致影響心緒,一時失慮不周而為系爭違失行為,已認知其行為錯誤,表示不會再犯;原告稱家逢變故找友人談心不想返營怕被登記,惟原告前有深夜返營情形,其說詞前後反覆,考量原告因心緒不穩定、有憂鬱情況,才會為系爭違失行為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云云。惟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監察官說明略以:本案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懲罰基準參考表內異性獨處一室規定檢討適懲,請委員討論時針對當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實施討論,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檢討適當懲罰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1頁),被告評議會投票單記載略以:懲處建議:□大過_次。□記過_次。□申誡_次。□檢束_次。□其他:(請述明)。備考:一、軍官懲罰種類計: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語,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一第44至47頁),足見被告監察官於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僅說明行為時懲罰法、軍風紀規定、懲罰基準參考表相關規定,請委員審酌上開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給予適當懲罰,並未限制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備考欄記載軍官懲罰種類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懲罰建議欄列記大過、記過、申誡、檢束之懲罰種類可供勾選,並有其他欄可供填寫,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1次外,別無擇定行為時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單懲處建議欄列記之大過、記過、申誡之次數及檢束之期間,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備考欄記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則未記載其期間或次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1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評議會委員就原告身為中尉軍官,服役已有10餘年,對法治教育及軍紀宣導應具一定程度瞭解,明知本身已婚身分,卻漠視軍法紀律,深夜與異性友人於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且說詞前後反覆等情充分討論,已就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注意對其不利情狀,認定重要之基礎事實有違誤云云。惟:

⒈查原告於評議會陳述意見時供稱:「……其中因為家裡有發生

重大事故及精神壓力很大,職在3月14、21、28日時有去看精神科,然後在外其間有邀請朋友到飯店聊天,但他們不是留宿,聊完天之後時間過晚,……,聊完天的時候有遭異性友人不慎碰觸臀部,在這邊擴大造成主席及各位委員的誤解,我深感抱歉,……,在法院上職這邊是沒有犯法的部分,我想問的是在我的配偶沒有提出任何的告訴,雖然我這邊行為有瑕疵,我這邊會做檢討,那我想表達說你們都不會有壓力巨大或突發狀況沒有辦法解決的狀況,所以我前面的反應才會是那時候的狀況,……,職有檢討很多,儘量避免太晚回營區……。」等語(原處分卷一第31至32頁)、「對於家裡發生什麼重大事故我這邊再做補充,那時候因為1月中我跟我的父親就是口頭上斷絕關係,然後加上業務上因為剛接手所以不熟悉,再加上又與丈夫吵架,所以家裡突發重大事故,所以那時候才會壓力比較大,當時心輔老師及處長也有建議我先去看醫生,所以才會住院。」等語(原處分卷一第32至33頁)、「覺得飯店比較安全,比較有個人隱私,因為那時壓力比較大,也沒想很多,就想找人聊天發洩情緒。」等語(原處分卷一第33頁),評議會委員討論時稱:「鄭員(即原告,下同)也說她是因為壓力大才在深夜跟友人約在飯店聊天,但也有詢問鄭員這是不是唯一的紓壓方式,鄭員也說這不是她唯一的紓壓方式,表示還有其他很多方法可以來紓解她自己的壓力,考量鄭員在這件事之前她遭逢家庭變故及工作壓力巨大,導致影響她的心緒」等語、「考量該員因心緒不穩的情況有憂鬱情形才會做出這樣的行為」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2頁),足見原告已就其遭逢家中變故及個人情緒低落,邀請友人至旅館聊天等情陳述意見,評議會委員亦就此部分予以討論,是以,評議會委員已就此部分情事予以審酌,並無未審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⒉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紀、指令有服

從義務,原告身為中尉○○官,職司軍中財務管理、後勤支援等業務,為已婚身分,於夜間分別與2名男性友人在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未能遵守性別分際,核屬違反軍紀、影響軍譽,無須公開於眾或經媒體披露,始謂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有所影響或發生危險或損害。

⒊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注意原告不利情狀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