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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昱鋒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40000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申訴人(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内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同日13時9分許在摩斯漢堡東湖店(地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用餐時,坐在隔壁桌於其右前方之原告正裸露生殖器並為自慰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使其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案經内湖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經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5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12月16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927432號函檢附第11304280737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監視器畫面顯示從申訴人入坐到原告離席,未滿1分鐘,原告

雙手全程皆在桌面或手機上,專注使用自己的手機,沒有看向申訴人,未有打開拉鍊、伸手至褲檔或掏出動作,並無手淫動作,監視器畫面沒有裸露或騷擾對方情事,且申訴人尚未回座前,原告就將外套放在腿上了。

㈡檔名「摩斯漢堡監視器」畫面影片被加速播放,導致放大細

微動作頻率造成誤判,肩膀的抖動是加速4倍,原告是因為左手拿手機而肩膀自然擺動,且左肩膀抖動是原告在呼吸,沒有騷擾對方的性意味。畫面時間01:12:31時,申訴人係以手機由上往下俯拍其桌上書籍,並非對原告拍攝,原告不知上情,也未因此離去,原告係因當日下午1點半有事而離開,起身後先前去洗手間再離開店家,並無驚慌逃逸特徵,沒有逃跑意思。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申訴人於警詢指證歷歷,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原告

裸露生殖器畫面,但原告原本雙手在桌上,卻將右手往下伸、肩膀不斷明顯抖動,申訴人在座位上見到原告系爭行為,試圖以手機拍攝蒐證之反應,可證原告當時確有裸露生殖器打手槍行為,且符合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復無誣告原告之可能,申訴人警詢所述顯具可信性。又畫面可見原告頻繁看向申訴人方向,原告稱過程中未留意申訴人行為,並不可採。原告系爭行為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審酌具體事實後,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損害其尊嚴,使其受有敵意或冒犯感受,影響其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定義。

㈡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

14年度易字第131號勘驗筆錄內容外,另補充檔名「摩斯漢堡監視器」畫面時間01:10:48、01:11:18、01:11:51時,均可見原告右手在下方或往下伸之後,肩膀有不自然抖動之情況,同時不時看向被害人,非如原告主張全程使用手機,又原告在隔壁桌仍有其他人使用時,刻意在其面前為系爭行為,可見一開始即有性騷擾之意以讓申訴人目睹系爭行為。又監視器畫面可見01:12:31時,申訴人拿起手機試圖拍攝原告,原告急忙將身體前傾遮擋,隨後立即起身快步離去,足見原告因申訴人蒐證而慌張離開現場。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⒊依上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定義之規定

要件有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一切行為」、「違反他人意願」,致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效果。亦即,行為人之言行須經判斷是否具有性意涵、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致生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形成敵意環境、不當影響被害人相關活動之進行,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當針對行為人之言行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造成貶損被害人人格、敵意環境等規定要件進行判斷時,自以該言行係作用於特定被害人為前提,亦即,所謂性騷擾言行需有該言行實施對象之指向性,如行為人之言行縱具有性意涵,然行為人並無意將該言行作用於特定被害對象時,仍難謂性騷擾成立。又特定言行是否涉及性騷擾,可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親疏、社會文化背景、表述言論或行為之場合等脈絡因素,而有不同之解讀可能,是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為綜合評價認定,此即實務所採用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㈡經查,申訴人因於前開時地目睹原告系爭行為,而於當日即

向內湖分局報案處理,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等節,據申訴人於警詢陳稱:伊當日在摩斯漢堡2樓使用平板電腦準備要幫小朋友補習英文的教材時,因原告坐在伊斜對面,伊抬頭看到原告西裝褲拉鍊拉下,裸露生殖器並用手做套弄動作,伊沒跟原告對話,但視線對到時原告就在做這個動作了,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裸露並自慰的,伊沒有很確定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故意對伊所為,因為原告沒特別正面朝向伊這裡,但就是看到原告行為,確定有看到龜頭,才確定原告真的在做,原告當下有一件外套放在腿上,但他是把外套撥到旁邊,且跟伊對到眼也還繼續行為,又持續偷看伊,非常確定有想給別人看的意圖,且場合在公共開放區域,2樓也有廁所,原告卻選擇坐在位置上做這行為,可證明原告有想給別人看的意圖,伊當下感到非常不舒服,想制止但又不敢跟原告對話,就用錄影蒐證方式,但原告就馬上離開了,伊就撥打110並到派出所提出申訴製作筆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卷第22-24頁),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案件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詳如士林地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60-162頁、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67-87頁),依檔名「摩斯漢堡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前往摩斯漢堡2樓選定座位坐下前,隔壁之大桌上即擺放書籍等物,大桌子之沙發座位已放置一包包,原告仍選擇該大桌子隔壁之位置坐下,並在申訴人回到大桌子之沙發座位前,原告已將外套放置自己腿上及自己桌上間,左手拿手機,且已出現右手在腹部間前後擺動之動作,期間並有環顧左右兩側之情形,至申訴人回座後,原告仍不時有將右手放至桌下,臉部方向非面向自己手機,而係偏向申訴人方向,直到申訴人拿起手機先朝桌面做拍照動作,原告始雙手放到桌上身體前傾看手機,數秒後起身離開現場,申訴人則持手機隨著原告行進方向持續拍攝,從而,申訴人於警詢申訴時所陳,與前開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又監視器影像拍攝角度雖因原告外套遮蔽腿部而未見申訴人所指原告裸露生殖器及自慰畫面,然申訴人目睹原告系爭行為之角度係對向於監視器拍攝角度,監視器畫面可見申訴人返回座位不久,即拿起手機朝著偏向原告所在位置之桌面拍攝,且於原告起身離開之過程,仍持續以手機朝原告行進方向拍攝,顯有明確蒐證原告人別影像之意,如申訴人無眼見原告系爭行為,何須立即採取拍攝蒐證之行動,復於當日即報警處理,再衡申訴人與原告並不相識,更無仇怨,申訴人實無恣意指稱原告於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必要,是申訴人之陳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進行系爭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㈢惟,綜合申訴人警詢所述及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原告係於

申訴人回座前,即已開始進行系爭行為,縱然系爭行為係與性器官有關而具性意涵,但原告開始進行系爭行為當時,顯然並非有意針對尚不在場之申訴人損害其人格尊嚴、造成冒犯申訴人之敵意情境而為,又原告於申訴人回座前進行系爭行為時,本即有左右環顧旁人之舉,於走道有人走近時,尚將右手放至桌上,走道無人時,再度將右手放至桌下,主觀上應有認知從事系爭行為之處所,係得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從而,原告於申訴人回座後,仍進行系爭行為時,不時望向申訴人之舉,或有為確認在此公然狀態下從事系爭行為是否遭申訴人發現或蒐證,以利自身因應是否持續系爭行為或逃離現場之可能,且原告並非於進行系爭行為之同時,刻意以任何方法引起申訴人注意後而為,況申訴人是於回座後無意間抬頭而目睹原告系爭行為,並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系爭行為,且無法確定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故意對伊所為,則申訴人於警詢所稱僅得確認原告於公共場所進行系爭行為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意思,然並未能確認原告系爭行為係以申訴人為實施對象,雖任憑任何人在公開場所目睹系爭行為均會有不舒服之感,然並無明確證據可證原告系爭行為係以申訴人為行為實施作用對象,依本案具體事件之整體脈絡觀之,既無從認定原告系爭行為係以申訴人為實施對象,自不得僅以一般人如同申訴人意外看見原告系爭行為時均會感受冒犯、不舒服之感,而遽認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綜上,原告系爭行為難認該當前開規定之性騷擾定義,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為系爭行為,雖非可採,然因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行為係有意以申訴人為實施對象,損害申訴人人格尊嚴或使其感受敵意、冒犯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定義,尚屬有間。原處分遽而認定該當性騷擾,乃有不法,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