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09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佳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14號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3年8月28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臺教授國字第一0八00五四八0四號函所為原告二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訴請撤銷行政院民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1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5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54804號函(下稱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下稱高高行112訴更一29]卷二第55頁)。嗣於115年4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經核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過:
㈠、緣原告係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嘉義特教學校)之教師,因嘉義特教學校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原告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姓學生(下稱魏生)情事,嘉義特教學校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陳情調查報告)。嘉義特教學校繼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該次教評會下稱107年6月7日教評會)決議認原告無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嗣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接獲有關原告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由被告以107年10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0798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4日函)檢附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專案調查報告)予嘉義特教學校,建議應依教師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懲處。嘉義特教學校乃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先後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教評會(以下分別稱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教評會),並均作成決議由嘉義特教學校函報被告。惟被告均以前揭決議未依系爭專案調查報告辦理予以否准,國教署乃以108年3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26022號函(下稱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請嘉義特教學校依系爭專案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
㈡、嗣嘉義特教學校於108年4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108年4月9日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嘉義特教學校分別以108年4月12日嘉特人字第1080001836、1080001839號函(下分別稱嘉義特教學校108年4月12日836號函、839號函)通知原告及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嘉義特教學校乃以108年5月20日嘉特人字第1080002630號函(下稱系爭解聘通知)通知原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並辦理通報(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管制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原告不服系爭解聘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高高行109訴58判決)撤銷系爭解聘通知及其訴願決定(下稱另案訴願決定)。嘉義特教學校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高高行109訴58判決,其中關於解聘部分,發回高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由高高行以112訴更一29事件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即關於原告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於高高行112訴更一29事件審理中追加被告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高行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以113年8月28日112訴更一29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部分,經高高行以113年8月28日112訴更一29判決確認原告與嘉義特教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嘉義特教學校提起上訴,經最高行以114年11月20日113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3上624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教評會之召開違法,且決議過程中在主席勸說下就同一事實重行審議、反覆表決,屬程序違法,違法作成解聘及不得聘任教師2年之決議。
㈡、嘉義特教學校針對同一事實,命教評會成員反覆投票,甚至出現「反覆投票直到達到解聘決議門檻」為止之狀況:
⒈107年10月24日教評會已就原告是否成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3、14款進行審議,決議僅認定原告成立第14款,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毋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故不待核准即對外發生效力。又系爭專案調查報告係於該次教評會前作成,故該報告指摘之事實業已被教評會所審酌,依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行106年度判字第731號、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之意旨,倘若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校教評會本身,也不可解銷前決議。
⒉嘉義特教學校校長於歷次教評會已明白表示基於被告要求加
重懲處、解聘之壓力而重開教評會。甚者,108年2月21日教評會就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是否解聘、是否不續聘等同一事項反覆投票決議直到通過表決門檻。上開議案於首次表決未達門檻後,應已決議未通過,不應重覆表決。嘉義特教學校一再於表決未通過後,反覆要求教評會委員繼續投票直到通過表決為止。
⒊108年4月9日教評會逕就是否解聘表決,決議解聘原告,惟未
就原告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表決,直接援引108年2月21日教評會之結論,惟該次教評會反覆投票表決至通過門檻,有程序瑕疵,108年4月9日教評會逕自援引,承繼前次程序瑕疵之結果。首輪表決即有表決未通過之決議,主席發言施壓後再就同一事項表決,有嚴重程序瑕疵。觀察前揭2次教評會之表決歷程,教評會委員不願意作成解聘決定之意思極為強烈。
⒋職此,嘉義特教學校針對同一事實、同一議案,命教評會反覆投票,直到達到解聘決議門檻為止,有嚴重程序瑕疵。
㈢、被告根據嘉義特教學校違法決議所核准之原處分,不合行為時教師法之程序規定,應屬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嘉義特教學校教評會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⒈嘉義特教學校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原告不當管教魏
生,經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作成系爭陳情調查報告,嘉義特教學校據以召開107年6月7日教評會而為決議認定原告未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嗣由國教署調查後,經查原告有系爭專案調查報告所列「命魏生吃朝天椒,致使魏生腹痛腹瀉」(下稱辣椒事件)、「命魏生載尿布在頭上,危害其人格尊嚴」(下稱尿布事件)、「以熱熔膠條打手心」、「把魏生早餐倒在廚餘桶」(下稱倒早餐事件)、「要求魏生站著罰寫功課,多次不讓魏生吃午餐」(下稱寫作業事件)、「拿走皮卡丘,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下稱皮卡丘事件)、「要學生剪下心愛的布偶做成筆袋,造成魏生痛苦經驗」(下稱筆袋事件)、「調快跑步機速度,用以懲罰魏生」(下稱跑步機事件)、「菜刀威脅剁手,造成魏生畏懼害怕」、「扣留手機」、「疑似拿廁所吸盤打學生」、「疑似拉魏生頭去撞牆角」、「於任課時間帶魏生返家,仍於教室日誌簽名,且未經家長同意以魏生補助經費搭乘計程車」等13項不當管教事實(下稱系爭行為),且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國教署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在案。
⒉原告系爭行為涉嫌強制等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然該案判決已就辣椒事件、尿布事件、倒早餐事件、寫作業事件、皮卡丘事件、筆袋事件及跑步機事件等認定事實在案。原告有為辣椒事件、尿布事件及跑步機事件等不當管教魏生之事實,經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該等不當管教事實均已超出嘉義特教學校之系爭陳情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未由嘉義特教學校於調查時予以事實認定,以致嘉義特教學校依該調查報告而於107年6月7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未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明顯違反相關法令,且為情事變遷及有新資料、新事實之發現,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⒊嘉義特教學校陸續召開之107年6月7日、107年10月24日、107
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教評會決議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情勢變遷及有新資料發現,由國教署依法令規定要求嘉義特教學校依復議程序,重新召開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108年4月9日教評會決議原告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符正當法律程序。
㈡、108年4月9日教評會並無反覆投票之程序瑕疵:108年4月9日教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採無記名書面投票,第一次投票結果之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均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形同未有決議,因同意票高於不同意票,由主席強調被告107年12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34751號函及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內容而請出席委員確實依系爭專案調查報告內容審議,經討論後,第二次投票結果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人數,審議通過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上開決議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有違法不當之系爭行為,經國教署專案調查小組認定,嘉義特教學校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教評會,未依系爭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作成決議,該決議即有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國教署以108年3月25日函知嘉義特教學校督導其應踐行復議程序,重提教評會審議。嘉義特教學校108年4月9日教評會,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進行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解聘原告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2年,於函報被告核准後,復以系爭解聘通知通知原告。教評會綜合考量具體事實而作成決議,並由嘉義特教學校據以作成系爭解聘通知,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等重大瑕疵之情形,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㈣、嘉義特教學校召開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21日教評會,於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前多次報請國教署核備,由國教署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嘉義特教學校應依系爭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新事實及行為時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於法自屬無違。108年4月9日教評會既已依系爭專案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已足以表彰該次教評會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已高於前4次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前4次決議均已由108年4月9日教評會之決議予以撤銷,未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會議規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倘另定有議事規則時,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亦得於各該議事規則或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嘉義特教學校召開之5次教評會,因未另定有議事規則或由教評會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並無強制性或當然適用會議規範。
㈤、原告涉有不當管教魏生,被訴犯2次強制罪(即強制令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3月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原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刑確定,堪認原告系爭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3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⑵按憲法第158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
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第158條規定之教育目的,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4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教師於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即可剝奪其教職,包括解聘或不續聘為教師及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教師,倘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是以,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前揭行為時教師法規定,就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及條件予以規範,以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解聘或不續聘者,使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不繼續存在,教師不得在原服務學校繼續擔任教師;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者,使該教師不得受聘於其他學校,以避免教師雖未在原服務學校繼續擔任教師,卻另外於其他學校擔任教職,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及上開憲法第158條規定之教育目的。倘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該教師既已聘任於原服務學校,無另外受聘於其他學校之可能。基此,教評會以教師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查證屬實之情形,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教評會方應併予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⒉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陳情調查報告(訴願可閱
覽卷第344至345頁、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41至42頁)、107年6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107年10月4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346頁、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43頁)、系爭專案調查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347至383頁、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44至80頁)、107年10月24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297至300頁)、107年12月2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301至304頁)、108年2月21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307至314頁)、108年4月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315至320頁)、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159至160頁、高高行109訴58卷二第169至170頁)、嘉義特教學校108年4月12日836號函(訴願可閱覽卷第401至402頁、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99至100頁)、嘉義特教學校108年4月12日839號函(高高行109訴58卷二第171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432頁、高高行109訴58卷二第173頁)、系爭解聘通知(訴願可閱覽卷第403頁、高高行109訴58卷一第27頁、高高行112訴更一29卷第133、171頁)、訴願決定(112訴更一29卷第135至148、173至18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嘉義特教學校108年4月9日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嘉義特教學校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嘉義特教學校以系爭解聘通知通知原告,關於解聘部分,經高高行112訴更一29判決確認原告與嘉義特教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嘉義特教學校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13上624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高高行112訴更一29判決(高高行112訴更一29卷第263至281頁)、最高行113上624裁定(本院卷第43至48頁)存卷可佐,是原告與嘉義特教學校間既存在聘任法律關係,嘉義特教學校108年4月9日教評會議決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予以核准,即於法未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經嘉義特教學校教評會議決予以解聘,併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就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尚有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