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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正寬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汪在宙訴訟代理人 呂陽璋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82巷新秀段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附近居民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不知名馬路。為此,原告委請律師提出行政聲請狀,聲請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經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都建照字第1130335114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113年12月9日桃工養字第113004997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楊梅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認其所有權受侵害,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土地,提起本件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面積合計43.29(20.50+22.79=43.29)平方公尺,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又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其於供公眾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該既成道路之義務。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個人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系爭19、2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元,有地籍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試算)網頁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訴訟標的價額為437,229元(10,100×43.29=437,229),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