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蕭雪花
送達代收人 蕭雪玉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淑麗訴訟代理人 羅鈞元
嚴雅欣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府行法字第1140021445號函所附114年4月30日114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訴願決定及原測量認定錯誤之項目均應撤銷,以恢復原狀。包括下列違法認定侵權部分:
1.國風段25、26地號土地上相鄰間之騎樓牆面(包括延伸至屋外之牆柱)係為私人之建物,並非是共用等建物,應撤銷原強行認定之騎樓「共用」牆面及牆柱等名稱,將「共用」二字撤銷,更正為私人之建物。2.國風段25地號土地上之0.48平方公尺面積之騎樓牆面(包括延伸至屋外之牆柱)等建物,撤銷原強行錯誤之認定,應更正為是26地號門牌00號訴外人之越界建物。3.國風段25、26地號之土地共用地籍線,係以主建物之『牆壁中』為界,但被告錯將25地號土地上合法之主建物共用牆面與26地號違法越界之騎樓牆面(包括延伸至屋外之牆柱)違法連結,造成誤判情勢、背離事實,沒有具體事證之認定,應撤銷原誤判之相鄰房屋分界點往25地號(門牌00號)房屋偏移約4公分之不法認定。4.民國113年4月30日之測量成果,應撤銷原違法認定是法院囑託案件,更正為是一般個人之案件。5.依法申請再鑑界,原告不但遭受百般阻擾、拒絕受理申請,最後申請案件卻被調包、以另案為替代,被告應提出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二、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賠償義務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千陸百柒拾壹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即花蓮縣政府114年4月30日114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4月30日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即被告113年12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13992號函,下稱系爭函)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6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基礎事實未改變,本院審認無礙於對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縣○○市○○段(同段土地或建物以下省略段號)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及坐落25地號土地之9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路000巷00號,下稱99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胡秋鳳為26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及坐落26地號土地之991建號建物(下稱99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胡秋鳳前於111年1月11日,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97年間將電錶裝設在991建號建物正面牆柱上,請求原告挪移電錶,經花蓮地院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安裝於990建號建物及991建號建物正面牆面上之電錶,向25地號土地(或990建號建物)方向挪移10公分。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安裝於990建號建物及991建號建物正面牆面上之電錶,向25地號土地(或990建號建物)方向挪移14公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告確定。
(二)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以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函(下稱113年5月29日函)檢附抓界成果圖覆花蓮高分院之內容,有不實及測量錯誤等,致其受不利之判決,影響其權益,而以113年12月24日陳請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系爭函覆:法院囑託辦理之土地複丈成果,與鑑界結果不同,又被告對原告陳情內容,前以113年8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下稱113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提出再鑑界之申請,另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嗣以113年12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13798號函(下稱113年12月19日函)送請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花蓮縣政府114年4月30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嗣花蓮縣政府以113年12月30日府地測字第1130256354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114年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140028998號函(下稱114年2月11日函)通知原告、被告會勘,並以114年2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40034508號函(下稱114年2月19日函)檢附會勘紀錄予原告、被告,且內容記載:本件異議之界址點位在柱子內,無法埋設界標,又被告所指位置經花蓮縣政府檢測,與其成果相符等語。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認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以114年5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27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5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1)。
(四)而被告以114年3月5日花地所測字第1140001964號函(下稱114年3月5日函)附再鑑界之成果圖予原告,並告知其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則應訴請法院裁判,被告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16日114年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114年7月16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2)。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住家位於25地號土地,與胡秋鳳相鄰房屋之間,騎樓底下有一堵逾越地界之水泥隔牆及屋外牆柱。依房屋原始樣貌之現場照片,騎樓底下原本為空地,後於92年間由胡秋鳳自行增設水泥牆面。花蓮地院審理期間,胡秋鳳均自認該騎樓牆面及牆柱為其自行增建之私有建物,並於111年7月29日第一次測量現場、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112年10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均明確表示或提交文件承認增建事實,另自認電錶背後牆柱正面所貼磁磚係92年購屋增建後貼上,足證整個牆柱於92年間即將共用牆柱占為私有。上述事證均顯示騎樓牆面及牆柱為私人建物,惟被告卻擅自將其強行認定為騎樓「共用」牆面及牆柱,不但違法,且侵害原告合法土地自主權,故請求撤銷「共用」二字,更正為私人建物。
(二)花蓮地院審理期間,被告共執行二次鑑界測量。第一次於111年7月15日,成果圖說明「旨案申請之土地為國風段26地號,囑託測量之電表不在申請之地號土地上」,內容完全符合事實。第二次於112年5月9日,成果圖說明「系爭牆面面積約0.99平方公尺,其中0.51平方公尺坐落26地號(訴外人),0.48平方公尺坐落25地號(原告),電錶分別坐落25地號一側約9公分,26地號一側約10公分」,然此成果圖登載不實,顯現造假、失真,嚴重侵害原告土地權益。事實上,牆面及牆柱0.99平方公尺全部為訴外人自行增建之建物,被告卻強行認定其中0.48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土地,並記載電錶位置,與事實不符。25、26地號土地共用地籍線應以主建物「牆壁中」為界,被告卻將訴外人越界之騎樓牆面及牆柱混為一線,作為分界基準,造成造假失真。坐落於25地號土地上0.48平方公尺之牆面及牆柱,實為胡秋鳳自行增建並越界侵入,被告明知違法,仍認定為「共用」牆面,誣賴於原告土地,使原告承受不當法律責任。綜合事證顯示,被告核發成果圖登載不實,先將胡秋鳳增建牆面混入合法地籍線,再假藉「共用」牆面名義侵害原告土地,更以移花接木方式,將林森段3109地號土地電錶複製貼入25、26地號成果圖,偽裝完整。事實上僅主建物「牆壁中」共用牆面地籍線為真,其餘皆屬造假。花蓮地院卻以112年5月9日成果圖為裁判依據,判定電錶需挪移10公分,然電錶坐落位置之牆柱係胡秋鳳自行增建並越界侵入原告土地,並非原告建物,判決背離事實,原因在於被告提供之成果圖登載不實。原告不應背負訴外人違建責任,請求撤銷強制分攤,恢復騎樓牆面及牆柱原狀。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所編造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登載不實,顯現造假、失真,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不但違法,且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益。一般相鄰房屋,私人增建之騎樓牆面及牆柱,與騎樓「共用」牆面及牆柱在法律性質、所有權及維護責任上均有顯著差異,然而被告卻將胡秋鳳增建之騎樓牆面及牆柱,未有具體事證下,擅自冠上「共用」名義,違法並剝奪原告自主權。被告將私人增建且越界之牆面認定為「共用」,剝奪原告權利;被告擅自將越界私人建物冠上「共用」,明顯違法;胡秋鳳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強行冠上「共用」名義,剝奪原告提出異議之權利,迫使原告容忍越界違建物,影響合法土地使用;原告合法空地遭訴外人增建越界牆面及牆柱占用,被告卻栽贓嫁禍,誣賴在25地號土地上使原告權益嚴重受侵害。且在112年5月9日測量作業中,原告被排除在外,無法即時提出異議,雖於112年10月20日自費申請複丈,卻在花蓮高分院階段遭被告調包,作為替代案。被告明知胡秋鳳自行增建之牆面並非「共用」,仍強行認定,並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栽贓在25地號土地上,花蓮地院更以此成果圖為裁判依據,致原告遭不利判決。至花蓮高分院,被告捨棄花蓮地院成果圖,改提交另一份抓界成果圖及函件說明,仍沿用錯誤認定,並誤判分界點需偏移約4公分,背離事實。原告依花蓮高分院函申請再鑑界,卻遭被告調包,以另案替代,失去釐清真相之機會,再度遭不利判決。綜上,原告連續二次遭法院不利判決,起因皆在於被告將私人增建且越界之騎樓牆面及牆柱,錯誤認定為「共用」,導致原告權益一再遭受侵害,懇請撤銷被告強行冠上「共用」之污名,還原騎樓牆面及牆柱真實名義為私人建物。
(四)被告於112年5月9日執行現場鑑界測量時,明知騎樓底下之水泥隔牆及屋外牆柱係訴外人自行增建之建物,卻為了測量之利益蓄意扭曲事實,未經查證確認,即擅自將私人建造且越界之騎樓牆面等違建物,強行認定為騎樓「共用」牆面(包括延伸至屋外之牆柱),並假藉「共用」之名侵害原告合法土地,藉機將越界侵入26地號土地之騎樓牆面等違建物,以栽贓、嫁禍方式誣賴在原告所屬25地號土地上,致使編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現造假、失真,嚴重侵害原告合法土地之基本權益。
(五)花蓮高分院為釐清界址點位置,特函請被告確認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鑑界之界址所在位置。被告遂於113年5月29日函覆花蓮高分院,並檢附抓界成果圖。此一認定,顯示被告在測量過程中,未能正確查證事實,反而以錯誤方式判定界址點,導致原告合法土地權益再度遭受侵害。上述函文及成果圖均可資證明被告之認定錯誤,致使原告蒙受不利。
(六)依上揭函文與抓界成果圖,針對被告113年4月30日提供之土地鑑界結果,明顯測量認定錯誤,與事實不符並影響原告合法土地權益;被告明知騎樓牆面及屋外牆柱係胡秋鳳增建之建物,卻沿用錯誤名義,一再侵害原告土地權益,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騎樓牆面及屋外牆柱屬私人建物,並非「共用」性質;且被告於測量時不經查證,錯將相鄰房屋主建物用牆面誤認為騎樓牆面及牆柱,再將違法越界之騎樓牆面及牆柱誤認為「共用」牆面,並以張冠李戴方式將不同地號、合法與違法不同型態之建物錯誤連結,遂以「前後牆厚不一」為由,誤認界址點不在正面牆柱(約29公分)之中間線,進而認定相鄰界址點需往25地號土地偏移約4公分;然胡秋鳳增建之騎樓牆面實呈平坦整齊,並無牆厚不一情事,被告並無具體事證僅因誤判即輕率作成偏移4公分之不法認定,應予撤銷並恢復原狀。
(七)花蓮高分院審理期間,針對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所提供之土地鑑界結果,因內容認定錯誤,已影響原告合法土地之基本權益。相關事證如下:其一,花蓮高分院113年7月30日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鑑界結果……故台端如對該鑑界結果有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其二,113年6月17日開庭法官詢問「就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鑑界成果,上訴人(原告)有無提出異議繳費申請再鑑界?」,原告答稱僅口頭詢問地政事務所後續處理,尚未正式遞狀,原因在於請求被告更正錯誤認定部分。其三,花蓮高分院113年6月19日函詢被告:「申請人蕭雪花就貴所113年4月30日鑑界成果有無提出異議繳費申請再鑑界?惠復」。其四,被告先前提供花蓮地院作為判決依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至花蓮高分院時則捨棄不用,改以另一份抓界成果圖及信函說明替代。上述事證均顯示,被告所提供之鑑界結果存在認定錯誤,致原告合法土地權益遭受侵害,並引發再鑑界申請之必要。
(八)關於國家賠償部分:
1、花蓮地院審理期間,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涉及登載不實,並顯現造假、失真等情狀,作為裁判依據後,直接造成原告遭受不利判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被告在執行鑑界測量時,明知原告所屬25地號土地與26地號土地間之騎樓牆面及屋外牆柱,係胡秋鳳自行增建之建物,卻仍擅自將該私人增建之騎樓牆面及牆柱強行冠上「共用」名義,使私人建物被誤認為共用設施,嚴重剝奪原告自有財產之自主權。更甚者,被告利用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將胡秋鳳自行增建且逾越地界之騎樓牆面及牆柱,約0.48平方公尺面積,以栽贓、嫁禍方式誣賴在25地號土地上,使原告被迫背負26地號土地非法入侵之違建物,不僅妨害原告自有土地之自主權,並衍生後續法律責任,致原告合法權益遭受重大侵害。
2、花蓮高分院審理期間,被告首先捨棄花蓮地院所提供、內容涉及登載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行提交一份以113年4月30日鑑界測量成果所編製之抓界成果圖及函件說明,作為裁判依據。然而該成果圖內容存在鑑界測量認定錯誤,導致誤判情勢,錯誤認定分界點需往右方偏移約4公分,呈現背離事實之狀態。事實上騎樓牆面(包括延伸至屋外之牆柱)屬於私人增建之建物,並非共用形態,但被告明知故犯,仍強行認定為騎樓「共用」牆面及牆柱,持續侵害原告合法土地權益。對於上述抓界成果圖及函件說明之錯誤認定部分,被告不僅拒絕更正,且將原告依法院指定、針對113年4月30日鑑界成果疑義依法申請再鑑界之案件,以另案替代原申請案件。原告事後發現,合法申請再鑑界之案件遭被告違法調包,並刻意包裝成合法案件,繼續執行再鑑界實務,形成失真之情狀,使原告錯失釐清真相之機會。最終,法官仍以被告錯誤認定之抓界成果圖及不實函件作為裁判依據,致原告再度遭受不利判決,不僅合法土地遭受非法侵害,並因此承受財務上之損害。
3、被告於花蓮地院審理期間,以登載不實、造假失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法院作為裁判依據,致原告受害。至花蓮高分院時,被告即捨棄前述成果圖,另以113年4月30日鑑界測量成果所編製之抓界成果圖及不實函文內容,提供法院作為裁判依據。對於其中認定錯誤部分,被告不但拒絕更正,且在原告依法申請再鑑界時,於遞件之前百般阻撓、拒絕受理,遞件之後更將申請案件調包,以致原告失去藉由再鑑界釐清真相之唯一機會,再度遭受侵害。此等行為顯非負責任之政府單位所應有之作為,原告不甘無端一再受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九)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
(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人如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得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結果完成後送交原登記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若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則應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或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另依第222條規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提供囑託機關使用。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意旨,地政機關就人民因土地界址糾紛所為之測量,其性質上屬鑑定行為。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供法院或主管機關參考,必須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能產生法律效果。換言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屬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並不合法。
(三)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受理花蓮地院囑託測量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提供囑託機關使用。原告一再主張騎樓牆面應更正為私人建物,且土地上0.48平方公尺面積應更正為胡秋鳳之越界建物。惟被告僅依據地籍圖調查表及花蓮地院囑託事項內容辦理,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法院,係基於行政協助所為司法機關囑託測量案件。另原告認為偏移約4公分之不法認定應予撤銷,係因花蓮高分院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5月22日分別函詢,被告遂以113年5月29日函覆,提供相關測量結果。上述事證顯示,被告所為之成果圖,僅係依囑託事項繪製,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四)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之25地號土地實地勘測,僅係依花蓮高分院113年4月15日函所囑託事項,進行自我成果擴大檢測之作業,並非原告自行申請之鑑界案件。是以原告所稱「撤銷原違法認定」,實屬將法院囑託案件誤混同為個人申請案件,兩者性質不同,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五)原告曾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25地號土地鑑界,並於113年9月12日再次申請25地號土地再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並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結果完成後送交原登記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被告依規定將再鑑界案卷檢陳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以114年2月25日函辦理完成再鑑界案,並將全卷案件檢送回被告。其後,被告以114年3月5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由此可見,25地號土地再鑑界案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且經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檢測後,其成果與被告實測結果相符,足證並無違誤。
(六)原告不服被告114年3月5日函,遂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意旨,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僅屬鑑定行為,其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須經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採納,始能產生法律效果。是以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屬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再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案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足證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13年5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113年12月24日陳請書(本院卷一第179-184頁)、被告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被告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53頁)、系爭函(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花蓮縣政府114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55頁)、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30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97頁)、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98頁)、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內政部114年5月23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163-165頁)、被告114年3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57頁)、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16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167-171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闡釋斯旨,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次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核其內容,係對登記機關辦理複丈申請案件所為有關程序之規定,並未賦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請求登記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以113年5月29日函檢附抓界成果圖覆花蓮高分院之內容,有不實及測量錯誤等,致其受不利之判決,影響其權益,而以113年12月24日陳請書,向被告陳情,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二載明:「本案本所已說明,法院囑託案件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依法院囑託事項實地量測現場之相關位置及面積,該成果與鑑界結果有所不同,惟臺端(即原告)對本所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公文內容仍有疑義,本所遂於113年8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請臺端向本所提出再鑑界申請,先予敘明」;另於系爭函說明三載明:「另臺端(即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送件申請再鑑界案,本所受理後於113年10月22日先行會同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人員到場了解爭議點及訴求,經現場建議臺端相關處理方案,惟臺端表示需再請法院囑託辦理位置測量,並維持提出再鑑界申請,本所已依規於113年12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113798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擇期辦理」等語,作為答復原告113年12月24日陳請書有關不同意被告113年5月29日函檢附抓界成果圖覆花蓮高分院之內容、申請辦理再鑑界案之說明。核其意旨,係屬登記機關對於所受理鑑界或複丈之申請,應如何進行,為其職權行使所得裁量之事項,且原告即申請人對於鑑界或再鑑界結果不服之救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已有規定,被告上開說明,僅告知原告所提出之再鑑界複丈申請,已經處理之事實,其內容並不具有規制作用,而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函中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74,6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一再主張其係基於同一事實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惟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