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王有利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遭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經被告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裁罰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另於114年6月30日,以函文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被告未提供原裁罰處分所援引之現場照片、檢舉資料及相關證據(系爭資料),其後仍經被告以114年7月11日北市環清字第1143055587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裁罰處分迭經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予維持,且相關卷證保管並無缺失,而未予提供。被告以「涉及第三人隱私」、「非屬公開資訊」等理由,甚至否認存在事實,而拒絕提供相關資訊,顯不合法。
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0、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
,就申請資訊為被告製作或持有,且與原告權益攸關文件,依法應公開,即使涉及第三人資料,也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非可全面拒絕,相關照片資料曾於行政處分引用,依法屬可得資訊,不得否認其存在,原告仍持有當年處分書與證據部分內容,顯示該資訊確為該機關所持有或曾經使用,機關主張「不存在」不符事實,被告拒絕提供已侵害原告知情權,閱覽自身相關資訊之基本權利,亦剝奪原告追溯事實真相與捍衛名譽之機會。
㈢並聲明:
⒈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或之前其他資訊公開拒絕處分。
⒉請求命被告重新為適法資訊公開處分,或以適當方式(去識別化)提供申請之照片資料與說明文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曾以114年6月30日書狀等函文,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多次請求提供系爭資料而未獲被告依法主動提供等情,嗣由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說明原裁罰處分迭經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予維持,且相關卷證保管並無缺失,而未予提供,顯有違法等語。然細繹系爭函文回覆略以:「有關您反映行政訴訟95簡字第00947號內所述照片未依法主動提供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本案疑義部分已於前案多次答覆在案,另您亦經提起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迭遭駁回再(在)案,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另所反映證卷保存不實,已向您說明處分卷之保管係存放於本局衛生稽查大隊,且衛生稽查大隊曾於101年1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731700號函向您說明在案,證卷保管並無缺失…謝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等語,核其內容係應原告所請,陳述告知原裁罰處分業經訴訟確定,系爭資料保存機關為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且卷證業已妥善保管,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逕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更未具體指明尚有何「之前其他資訊公開拒絕處分」所指為何,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退步言之,縱寬認系爭函文具行政處分性質,然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原告應補具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書,原告雖於114年8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補正及補述狀),並檢附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書到院,然經檢視原告補具之訴願決定書,乃係原告前就原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之決定書,尚難認原告已就有關提供系爭資料公開之系爭函文經訴願程序為訴願決定,此有相關裁定、行政訴訟狀、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更提出答辯書主張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經本院函詢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經函覆原告並未就系爭函文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此亦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4年9月1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46086425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衡諸前開說明,縱寬認系爭函文具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