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16號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麗珠
邱志誠邱瑞清邱瑞福廖邱琇碧邱秀琴邱秀燕邱奕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案號:1143090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一邱嘉勝,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20日死亡,
茲其繼承人邱瑞清、邱瑞福、廖邱琇碧、邱秀琴、邱秀燕及邱奕縈(下稱邱瑞清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卷第159-169頁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市○○區○○路0段000巷(下稱561巷),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15日北府城測字第10007017441號公告(下稱100年8月15日公告)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公告圖P1-EP),並經○○市○○○鄉發展局於108年3月25日指定建築線在案(核准編號:108定-店-0111號)。該巷道位於新店安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
㈡、被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561巷巷底(坐落○○市○○區○○段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市○○區○○段○○小段93-6號)遭設置磚牆路障(下稱系爭私設固定式磚牆),已占用道路範圍。被告即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114年5月2日新北工養字第114473368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該私設固定式路障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並訂於114年5月19日起辦理拆除作業。原告邱麗珠為561巷巷底所坐落土地79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邱志誠與邱嘉勝為561巷道住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之一邱嘉勝於114年8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邱瑞清等6人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561巷係無尾巷,系爭私設固定式磚牆係原告邱麗珠、邱志誠與邱嘉勝3人共同決定,由原告邱麗珠出資興建,位於798地號土地,緊臨相鄰800-1、800地號土地,原係供561巷23、2
5、25-1及27號(依序位於794、795、797及800地號)四戶門前停車及進出之私有空地之一部,800地號上的561巷27號建物於民國107年拆除之後,則係供23、25及25-1等3戶停車及進出,未供公眾通行,而800-1及800地號土地,亦未曾作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茲建商在792地號上興建80-90戶住家大樓,計約上百輛汽機車進出,為維護住家安寧,乃於798地號土地設置固定式磚牆。
㈡、561巷只通到798地號土地,原告只須容忍居住在561巷巷底的住戶往西北通行,不必容忍穿越800-1地號土地而來的不特定多數人。系爭私設固定式磚牆設置於798與800-1之經界土地,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道路。
㈢、800-1地號係104年4月9日自800地號分割,不可能在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5日公告範圍。比對800-1地籍圖與100年8月15日公告附圖,得確認100年8月15日公告的現有巷道範圍,不包括800-1地號土地,公告圖的綠線是建築物的位置線,不是經界線,綠線與相鄰的界線間是798地號的空地,可見114年5月2日之原處分確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略以:
㈠、798地號上的路面,應屬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5日公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561巷,561巷各戶均透過該巷道對外通行,巷道範圍到目前之800-1地號土地,該公告係因原告邱麗珠當時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作成,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在797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561巷25-1號房屋(101店建字第00561號建造執照),原告邱麗珠應受該公告處分效力之拘束。至原告邱志誠與邱嘉勝之繼承人即原告邱瑞清等6人非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私設固定式磚牆為原告邱麗珠所有,其等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確認利益。另相鄰幸福之駅社區即以561巷指定建築線,並作為主要出入口,也是唯一合法出入口,原告自不得任意封閉。561巷道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道路,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拆除系爭固定式磚牆。
㈡、由原告邱麗珠當時的建築圖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現有巷道超過798地號土地。而100年8月15日公告的現有巷道認定位置圖(本院卷第103頁)綠線是地界線,P1-EP中的EP點不在綠線上,是在現有房屋藍線的延伸點上。另不論公告認定的561巷道範圍是否包括800-1地號土地,在現有巷道範圍之798地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磚牆,被告勒令拆除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又依該條例第32條第2項訂定立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9317號公告將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
㈡、再由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51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10、16條,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8條等規定可知,所稱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因此,在道路用地範圍內從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禁止之建築行為,即為該條規範之對象。
㈢、查561巷之住戶均設有門牌,最早門牌編定日期於74年5月即已存在,該巷全線寬度均超過2公尺,為該巷住戶唯一的出入道路,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未曾中斷,通行時效逾20年。茲北聯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為申請原告邱麗珠之重測前○○市○○區○○段○○小段94-17、93-4等2筆土地建築線,以基地面臨561巷道,於100年7月5日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經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審認561巷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位置P1-EP),並於100年8月15日公告,之後經○○市○○○鄉發展局108年3月25日指定建築線,位於新店安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細部計畫範圍等節,有本院卷第205-232頁之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8日簽、現有巷道認定位置圖、100年7月19日函、100年8月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會勘審查表、561巷3號、561巷11號、561巷25號、561巷18號門牌編釘資料、561巷道範圍內核發建築執照情形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說影本、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新店區公所因原告邱麗珠99年9月9日申請561巷道通行時間證明所核發,內容為561巷5至25-1號間係通行逾20年之巷道之該所99年10月8日函、地籍圖謄本及現況數位照片等在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而561巷道位於新店安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細部計畫範圍,亦有都市計畫位置圖及相關地籍套繪圖等附於原處分卷第42-4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位於細部計畫範圍,供公用且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561巷道,確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市區道路。原告對於屬561巷市區道路範圍土地之使用,即應受市區道路條例之限制。
㈣、又系爭固定式磚牆乃原告共同決定興建,561巷道位置為本院卷第103頁561巷為現有巷道認定位置圖中P1-EP,該固定式磚牆位於EP點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第3-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認定位置圖可佐。該設置於561巷道市區道路EP點之固定式磚牆,即使位於561巷底,無礙該固定式磚牆並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的認定,其既擅自建築,即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拆除,不因該EP點究位於798地號,或800、800-1地號而有區別。被告據以114年5月2日原處分確認該障礙物範圍及命拆除,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以EP點實際是位於原告邱麗珠所有798地號土地而無礙通行的說法,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所稱561巷道P1-EP,其中EP點是位於重測後798地號與分割增加800-1前之800地號的界線,即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5日公告的現有巷道認定範圍是到798地號為止,不包括重測後的800或800-1地號土地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3頁561巷道認定位置圖,圖例已明載綠線為地界線,並有現有房屋圖例,清楚可辨EP點係位於重測前94-18地號土地上(見本院第103頁位置圖右下地籍套繪圖),該重測前94-18地號,即門牌27號建物的基地,可見原告邱麗珠之798地號土地雖屬561巷道範圍,但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的561巷道終點即EP點並不是在798地號土地上。而由原告邱麗珠為興建561巷內25-1房屋,所提出的現況計畫圖(測繪日期100年11月15日)、地盤圖(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可見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561巷終點EP點,是在與重測前93-6(即重測後798地號)相鄰的重測前94-18地號(即重測後尚未分割出800-1地號的800地號)土地上,而非93-6與94-18的界線。原告所執前詞,難以採信,併予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