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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彭裕如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之態樣僅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限。且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原則上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例外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故當事人不符前揭法定要件而仍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三、查原告以教育部等76人為被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觀諸該起訴狀案由欄記載:「原告因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欄記載:「提出告發。原告已向教育部等相關單位反應,不採信我方提出的舉證,只採信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中答非所問、言詞閃爍、謊報、隱瞞實情等的公文。不但沒有調查資料來源是否為真或假,還複製貼上該校內容,直接結案,瀆職,請求法院調查事情的真相」等情(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狀記載」「具體表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陳明事實、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嗣原告雖陸續提出書狀,其中於本院收狀日114年9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證)」聲明以:「1140814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敘明(確認被告違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33頁),惟原起訴聲明事項依原告後續所提書狀,難認已為補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應認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另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違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的法律關係存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且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所述霸凌事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亦不合法,從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其主張之實體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