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726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正志
饒瑞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代 表 人 黃錫璋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282號及0002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蘇正志(下稱蘇員)、饒瑞洋(下稱饒員)原均係任職於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改制更名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19日調任被告所屬花蓮查緝隊(下稱花蓮查緝隊)。原告任職於偵防查緝隊期間,均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附則第3點記載,按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9,700元之加給,並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之加給即5,820元(下稱系爭加成加給)。嗣原告調任花蓮查緝隊,仍按月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經被告查察發現,爰自113年3月1日起不另按月支給系爭加成加給,並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轉知原告業已不符合按月支給系爭加成加給之要件,即自113年3月1日起不另按月支給系爭加成加給(下稱原處分),並將於同年4月薪資扣繳原告此前溢領之系爭加成加給(下稱扣繳處分,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不服原處分及扣繳處分,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均作成撤銷扣繳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暨駁回原處分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駁回原處分復審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現任職之花蓮查緝隊,與偵防查緝隊,均隸屬被告,法
定職掌及任務屬性,總體範圍方向相同,僅些微差異,實際上係與偵防查緝隊之工作內容高度重疊,然僅因此種細微差別,使偵防查緝隊可按月支領系爭加成加給,花蓮查緝隊則無,兩者間之差別待遇自非合理。蓋兩者均需執行偵查、查緝等高風險任務,工作性質並無差異,本質上係屬相同事物,本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法理,查緝隊亦應享有同等加給待遇。偵防查緝隊以外各查緝隊,未有系爭加成加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若以警政署部分組織編制從事刑事工作人員單位為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及其所屬分局偵查隊,其法定職掌並職務範圍及工作性質亦有部分差異,惟仍符合警勤加給表附則第2點之「刑事警察」要件即可支領加成加給,其他如航空、國道、鐵路、各港務等警察局及保安警察所屬刑事警察單位亦同,花蓮查緝隊卻未享有與偵防查緝隊同等按月支領系爭加成加給,有違平等原則及當初鼓勵警職刑事案件之加給政策目的有違。
㈡海岸巡防法未制定前,我國海域、海岸巡防工作係由內政部
、國防部及財政部等機關分別執行,於89年1月28日,納編原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緝私艦艇等任務執行機關,成立部會層級的海域執法專責機關「行政院海巡署」。嗣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將「行政院海巡署」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持續執行海域及海岸巡防執法工作。又107年4月28日改制前,偵防查緝隊原隸屬於「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該隊編制內實際從事偵防查緝隊工作之警察人員,均依警勤加給表受領偵緝加給;「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查緝隊屬軍文職機關,無警職(察)人員之任用,爰非警勤加給表支給對象單位。改制後,原偵防查緝隊及前述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支所屬各查緝隊併同隸屬於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時,警察人員得以警職身分任職於偵防查緝隊以外各地區查緝隊。查緝隊中以警職身分任職者,其原先工作性質均與偵防查緝隊相同,僅是改組後移換單位,工作內容與性質並無不同。再依童盛雄所著「東部地區巡防局歷年重大查緝案例研析」,細究其重大查緝案件內容,偵防查緝隊與查緝隊之工作屬性相同,偵防偵查隊之重大案件亦包含查緝隊之走私案件、毒品案件等類型,且兩者經常以團隊案辦模式進行,業務性質乃屬重疊,無明顯區別,僅是因增強團隊辦案、破獲策略之考量,便區分此兩種單位,其待遇不應有所不同。又李佳穎所著「陽剛性職場之性別分工及工作滿足感探討―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為例」之論述,偵查員之業務多樣性,業務內容多以外勤為主,案件偵辦時須隨時待命及常態性日夜顛倒,且依被告規定,每位偵查員每年須達到設定之目標績效,然案件偵辦係以團隊作業模式,無非是考驗偵查員之人際關係,更攸關組織內部分工是否達到平衡,才能打造兵強馬壯的工作團隊達到績效目標,故查緝隊之工作內容與偵防查緝隊之重大案件類型、偵辦調查模式與團隊合作皆相仿,因此兩者在業務上之性質皆相同,不應為不同之差別對待。復審決定僅執海洋委員會關於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適用之加給及經費分析按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報告中之內容予以回復,惟該報告中未有任何相關說服力之理由,是否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實有可議之處。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平等原則」應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
作相同的處理。查原告既經被告派任花蓮查緝隊,依規定被告所屬除偵防查緝隊外,其他各查緝隊警察人員均未支領系爭加成加給,原告應與任職於其他各查緝隊之警察人員同樣僅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始符平等原則精神。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辦事細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
15條、第17條規定,可見被告下轄之偵防查緝隊及各地查緝隊分屬不同單位,係以兩個不同法條各自規定掌理內容,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行政院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所訂之警勤加給表,對於二者是否可以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有不同的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至警勤加給表附則2,對於刑事警察皆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卻特別於附則3規定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編制內且實際從事偵防查緝工作之警察人員,得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顯見偵防查緝隊及一般查緝隊之工作職掌事項確實並不相同,始特別另予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
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海岸巡防機關所列警察關人員之加給,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
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上開有關於警察勤務加給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警察勤務繁重,給與適當加給以補個人之額外負擔,且因加給之給與,事涉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等因素,故歷年均由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考量預算支應能力,通盤規劃訂定,因此由行政院定之(參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立法理由)。準此,行政院經此法律授權訂有警勤加給表,其性質上屬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自得援引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又改制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原係納編國防部海岸巡防司
令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財政部關稅總局緝私艦艇等任務執行機關整併組成,成立後下轄有海岸巡防總局、海洋巡防總局等,其中海岸巡防總局主要由原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改編,海洋巡防總局則主要由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財政部關稅總局緝私艦艇改編,海洋巡防總局下轄有偵防查緝隊、直屬船隊、甲種編制海巡隊、乙種編制海巡隊、機動海巡隊等業務單位,其中偵防查緝隊設有隊長、副隊長各1人、組主任3人、專員2人、偵查員69人等(參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改制後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設各地區分署、偵防分署即被告(參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偵防分署組織下設有偵防查緝隊、各區查緝隊、特勤隊、空中作業隊等業務單位,人員編制計有分署長1人、副分署長2人,隊長23人、副隊長25人、組主任49人、專員38人、分隊長16人、偵查員345人、小隊長35人、隊員106人,其官等包含公務人員、軍人、警察之各官等(參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組織規程、編制表),由上開人員組織及編制,不論在改制前後,偵防查緝隊均係一個有別於其他查緝隊之單位。再者,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執掌,特訂定本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分署設下列科、室及隊:……
十一、偵防查緝隊。……十四、宜蘭查緝隊、基隆查緝隊、臺北查緝隊、桃園查緝隊、新竹查緝隊、連江查緝隊、苗栗查緝隊、臺中查緝隊、彰化查緝隊、雲林查緝隊、嘉義查緝隊、金門查緝隊、臺南查緝隊、北門查緝隊、高雄查緝隊、鳳山查緝隊、屏東查緝隊、澎湖查緝隊、花蓮查緝隊、臺東查緝隊。」第15條規定:「偵防查緝隊掌理事項如下:一、重大、特殊與其他犯罪案件之調查、偵辦及協助。二、刑事鑑識工作之執行。三、安全情報、反情報之蒐集、彙整及運用。四、專案諮詢之部署、運用及執行。五、其他有關偵防查緝事項。」第17條規定:「查緝隊掌理事項如下:一、走私、非法入出國與其他犯罪案件之調查、偵辦及協助。二、安全情報、反情報之蒐集、彙整及運用。三、專案諮詢之部署、運用及執行。四、海域與海岸犯罪預防及海巡服務工作之執行。五、其他有關查緝事項。」可見偵防查緝隊與查緝隊所掌理事項、工作內容顯有不同。三者,稽之行政院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於108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警勤加給表附表(三)規定:「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按第一級支給。……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編制內且實際從事偵防查緝工作之警察人員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嗣行政院於112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警勤加給表附則3規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分署所屬隊之警察人員按第一級支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編制內且實際從事偵防查緝工作之警察人員,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可見改制前後,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勤加給表,就被告所屬隊之警察人員,均給與第一級支給之加給,且特別就被告所屬之偵防查緝隊編制內且實際從事偵防查緝工作之警察人員,再給與系爭加成加給,行政院當係就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考量預算支應能力,通盤規劃所訂定,在前揭改制前後偵防查緝隊編制上均係有別於其他查緝隊之單位,故而維持先前核定之警勤加給表,僅就偵防查緝隊編制內且實際從事偵防查緝工作之警察人員給與系爭加成加給,而稽之該警勤加給表係以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且就被告所屬偵防查緝隊之警察人員,除須隸屬該單位外,另要求需實際從事偵防查緝工作,足認行政院亦已考量偵防查緝隊與一般查緝隊之警勤內容之差異性所為核定,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1
、189頁)、被告114年7月8日偵防人字第11400085322、11400085312號函(本院卷第37、55頁)、行政院核定於108年1月1日修正生效及112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警勤加給表附表(復審卷第57-60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7-26、27-3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㈢準此,原告蘇員、饒員為任職於被告之警察人員,分別於112
年5月24日、112年6月19日自被告所屬偵防查緝隊調任至被告所屬花蓮查緝隊,被告以原告已非任職於偵防查緝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不符合警勤加給表支領系爭加成加給之要件,自113年3月1日起不另按月支給系爭加成加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