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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黃文文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于佩

參 加 人 柯淳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4608135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700160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淳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7/10,000)及其上1084地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權利範圍為全部),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公告30日(自113年8月6日起至9月4日止);因原告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限期命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或相關異議佐證文件,俟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具異議補充理由,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函覆原告,稱本案將續行辦理登記,復於113年9月6日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下稱前處分)。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主張為前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向被告就該書狀補給登記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資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並無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形,乃於114年2月18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700160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114608135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詎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就前開不動產,向被告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告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被告函覆仍將續行辦理登記,復於113年9月6日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嗣原告就前處分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形,乃於114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各該書函暨處分書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參加人經被告以前處分,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在案;倘原告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行政程序重開,並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參加人所持權利將受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