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28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文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于佩訴訟代理人 范純誌
陳亭羽
參 加 人 柯淳淳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4608135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700160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參加人母親,參加人並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7/10,000)及其上1084地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人,其因參加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就前開不動產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起公告30日(自113年8月6日起至9月4日止);因原告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限期命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或相關異議佐證文件,俟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具異議補充理由,惟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函覆原告,稱本案將續行辦理登記,復於113年9月6日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下稱前處分)。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主張為前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向被告就該書狀補給登記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資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並無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形,乃於114年2月18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700160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114608135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詎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買前開不動產,為所有權人,參加人僅係借名登記,並無任何權利,亦未保管所有權狀,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違背誠信原則,被告逕予發給權狀,侵犯公共利益;復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為前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不動產所有權狀是由原告保管,然被告未審酌此節,亦未重開行政程序進行調查,辯稱私權爭執非登記機關所能審酌,顯有裁量不足。縱被告審查時發生法令疑義,然未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報送上級地政機關釋示,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狀,係錯誤解釋法規,原告所提出民事判決,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足以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4年2月10日之申請,就前處分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作成否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異議事項,未能檢附所有權狀正本或任何足以佐證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證明文件,僅一再以書面表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難僅憑片面之詞,即駁回參加人之書狀補給登記。又民事判決係就參加人訴請柯玲玲遷讓房屋事件所為之裁判,内容無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認定,既未有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案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作為證明所有權狀無遺失而應撤銷前處分之證據,自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所有權狀遺失一節,原告與參加人所述相符,縱被告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亦無法變更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事實,而為較有利益之處分;因本案僅就權利書狀事實存在與否申請書狀補給之登記,與民法上權利歸屬認定並無關聯,而登記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並不判斷民法上權利是否真正存在,是原告與參加人就產權歸屬有所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其間私權爭執事項非被告所得審酌,應由司法機關經審理以裁判確定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略以:參加人因父親柯良時生前之財產分配而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曾經保管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惟於108年間已遍尋不著,確定遺失,參加人擁有合法權能,於確定權狀遺失後,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及第15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書狀補發,程序合法,並無違誤。再原告所提遷讓房屋之民事判決,未經確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⒈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第129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之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之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另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再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復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明定。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查參加人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7/10,000)及其上1084地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人,其於113年8月2日,就前開不動產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起公告30日(自113年8月6日起至9月4日止),嗣原告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限期命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或相關異議佐證文件,俟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提具異議補充理由,惟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函覆原告,稱本案將續行辦理登記,復於113年9月6日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迨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主張為前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向被告就該書狀補給登記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資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並無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形,乃於114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申請程序重開書函、民事判決、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一書、被告歷次公告及函文、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305頁至第331頁),足以信實。則參加人既係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向被告就請前開不動產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經以前處分准許在案;苟原告認其為前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予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應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對於前處分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抑或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認識方法,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始足當之。
㈢雖原告主張其為前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參加人僅係借名
登記,未保管所有權狀,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在案,縱被告審查時發生法令疑義,然未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報送上級地政機關釋示,另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狀,係錯誤解釋法規,乃以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予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另「發現新證據」係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認識方法,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而言,如前所述;然依原告所述,其係依憑該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參加人就前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此僅係該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債之關係認定,無涉參加人有無不符土地法第79條申請辦理書狀補給情事,尚難謂屬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抑或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認識方法,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當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被告乃於114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核無不合。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僅係參加人與其他人間遷讓房屋民事爭訟,只於理由論及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前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否,此與本件參加人申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兩者並不相當,無法以之認定前處分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不得認屬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認識方法,要難謂有行政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債之關係,但此非被告就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申請補給書狀之審酌事項,原告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認定參加人不符書狀補給情事,不論該民事判決確定與否,均無從使被告認本件有合於行政程序重開要件。至原告以被告審查時發生法令疑義,應報送上級地政機關釋示,其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狀,係錯誤解釋法規為據;惟被告就參加人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應否循序請求上級地政機關釋示,僅關於「法律規定」與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分屬法律關係之規範,及行政機關闡釋法律文義之見解,皆非用以證明事實之憑據,要不得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亦無由以此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㈣是被告就參加人申請前開不動產之書狀補給,已於113年9月6
日辦竣登記,並發給參加人新所有權狀在案,嗣原告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予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查並不合於該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被告乃於114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故原告猶執前詞各節,主張本件有該當行政程序重開事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申請前開不動產之書狀補給,以前處分辦竣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新所有權狀在案;嗣原告對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該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被告遂於114年2月18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依原告114年2月10日之申請,就前處分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復作成否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