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黃靖齡
送達代收人 田永嘉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故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不服被告114年7月9日北執丙107年遺稅執專字第000649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8月1日行執法字第114005699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114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告曾為聲明異議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1頁),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