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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陳泓被 告 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代 表 人 葛煥昭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李余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24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學系○○○學士班0年級學生,被告以原告截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數屆滿,雖已修足畢業門檻所需之128學分,然尚未取得學校畢業門檻所規定之必修科目學分(即校園與社區服務學習㈠上、下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㈠下學期及校園與社區服務學習㈡上學期等科目),以113年10月4日處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予以退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3年11月14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6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被告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惟被告申訴評議決定書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送達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自陳於113年11月25日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等語(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6頁)。又原告設址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少自原告自陳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應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此有訴願書影本上所被告條碼及收文日期可按(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6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其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已命兩造實質答辯且遲至114年6月27日始作成不受理決定,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合理期間處理義務等,且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4月1日入伍服役無法自由從事法律行動期間應予扣除,又當時被告建議原告「轉學考」或「報考同等學力碩士班」作為替代方案,原告顧慮教育部恐比被告更為官僚,難以獲得實質救濟,又若提起訴願,恐影響轉學錄取結果,加以原告當時正準備服兵役,事前工作交接與身心壓力均大,確屬有正當理由,應可以補正訴願期限等語。惟按訴願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此關於遲誤法定訴願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法定遲誤原因包括天災及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因天災而遲誤訴願期間,係指源自於自然環境而發生如颱風、地震等災害,肇致應於法定不變之訴願期間內應提起訴願,因該等天災衍生交通、傷害致無法於期間內為之;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依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願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持上開事由,既非天災,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即不符前揭法定遲誤原因,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