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華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道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代 表 人 顏旭明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領有被告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11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146號,下稱甲級清除許可證)。前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配合刑事案件偵辦,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及111年8月3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前往訴外人下游處理機構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游事業機構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查獲原告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爰以113年12月23日府環海循字第1130342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甲級清除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做成之機關雖為被告,然被告係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11年8月3日督查紀錄認定原告有相關違反廢清法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是否適法,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