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4號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猛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徐顥勳劉家綾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5月14日因涉犯叛亂罪嫌,遭前臺北縣警察局拘提,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警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9月10日經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羈押日期:自74年5月14日至74年9月19日止,共計128日,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又原告經前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44年10月24日訂定發布,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32年9月3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規定,以74年9月13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9011號函(下稱矯正處分),於74年9月19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下稱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流氓矯正處分,至77年5月4日止受訓期滿。原告認為其於74年9月19日起至77年5月4日止遭以流氓名義提報管訓,並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流氓矯正處分一事為行政不法,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7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112年6月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平復行政不法要件,提經113年3月29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6次會議審議後,以113年4月19日113年度法義字第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4年(誤繕為94年)5月14日在三重家中被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人員帶走並移送前北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禁見,歷經4個月偵查,查無證據,終獲不起訴處分,理應釋放。奈何新莊分局當天(74年9月19日)竟羅織原告有開設賭場、傷害及勒索等莫須有之罪,將原告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管訓至77年5月4日釋放。至今事隔將近40年,每每想起,那段冤情及不人道日子,令原告經常午夜夢迴,全身顫抖,耿耿於懷,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冤獄補償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7日平復行政不法之申請,作成確認前臺北縣警察局74年9月13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9011號函之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遭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捏造罪名,指控其涉及開設賭場、傷害及勒索等不實指控云云。然根據當時前臺北縣警察局幫派、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所載意見:「楊文猛夥同其胞弟楊文廣以市民代表掩護,專以黑社會活動,開設職業賭場、持有槍械恐嚇勒索市民代表、恐嚇勒索營造包商,欺壓善良,魚肉鄉里」等語,尚查無原告所稱之「遭警方誣陷」之相關佐證。前臺北縣警察局認定原告涉及開設職業賭場、恐嚇勒索營造商,並涉擾亂社會治安等多項不法行為,違反當時施行之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基此,原告遂被列為「一清專案」之檢肅對象。隨後,前北警部於74年9月16日以(74)帥清字第6863號核定原告屬「一清專案」應予矯正之惡性流氓,並施以管訓。足見本案之矯正處分,係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並非出於政治性目的,與因政治性言論或基於箝制人民思想、言論自由而進行之矯正處分性質迥異,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將原告列為流氓並移送管訓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故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不符。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所訴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6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14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15-2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77-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矯正處分是否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之行政不法?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平復行政不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取締流氓辦法第3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
: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2 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遊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㈢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
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第32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一、警察局及其分局。二、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三、區警察所。(第2項)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第46條規定:「(第1項)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5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㈣查前臺北縣警察局以原告夥同其胞弟楊文廣以市民代表掩護
,專以黑社會活動,持有槍械,開設賭場,勒索營造包商,欺壓善良,魚肉鄉里,企圖不明,涉嫌叛亂為由,將原告解送至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訊問後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9月10日經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臺北縣警察局74年5月14日新警三刑字第5679號函、前北警部軍事檢察官74年9月10日74年警偵清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原處分卷第27、39-40頁)。原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128日(74年5月14日至74年9月19日),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賠償新臺幣384,000元,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2-13頁)。
㈤次查原告前於71年12月至74年5月間,因有開設賭場、傷害及
勒索費用等多項不法行為,遭前臺北縣警察局提報為檢肅對象,再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以矯正處分將原告施以矯正,並於74年9月19日移至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編隊管收,迄至77年5月4日始行釋放等情,有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71年12月9日警刑字第1337號違警事件裁決書、前臺北縣警察局74年5月13日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及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7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前北警部74年5月14日偵查/訊問筆錄及74年6月7日調查筆錄、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77善信釋字第289號隊員結訓證明書、77年5月31日(77)鮑嚴字第2314號呈(原處分卷第8、30-31、43-45、49-51、53-55、58-61、66頁)在卷可憑。
㈥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
法行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是以,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不法」,須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威權統治不容冒犯之地位,以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之。查依前所述,原告係因有妨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經前臺北縣警察局依廢止前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以矯正處分將原告移送管訓施以矯正,尚難認係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且原告業經軍事檢察官認定無叛亂意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申請自難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