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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4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蔡三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先後以準備狀、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補充判決狀等,對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裁定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