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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互助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茂炎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 表 人 劉振宇(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40195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駁回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以民國112年10月11日互桃水字第11210001號函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讓渡書等事證,向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至107年3月31日興辦「大漢溪山豬湖生態親水園區工程」公共工程,未經補償即拆除訴外人邱○益所有之地上物(即大溪新天地休閒農莊,位於○○市○○區○○里00鄰○○○00號之0,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其受有損害,嗣邱○益於110年5月21日死亡,其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遷所生之相關補償請求權由訴外人邱○順、邱○平繼承取得,後該二人將上開請求權讓渡予原告之代表人張茂炎,復經張茂炎將之讓渡予原告,據此申請被告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核發相關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等費用,經被告以112年12月18日桃水養字第1120101695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2月18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再以112年12月25日互建桃水字第11212001號函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地上物遭拆遷所生之相關補償費等費用,被告復以113年1月9日桃水養字第11201065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相關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等費用,經被告以112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原告無法就其所指之標的物為所有權人舉證......。」等語,否准所請,此有上開函文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6-47、52頁)可稽。原告再以112年12月25日互建桃水字第11212001號函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地上物遭拆遷所生之相關補償費等費用,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99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證明本案地上物所有權確不屬原告廖○龍君所有,但無法證明為邱○益君所有。......。」等語,有本次申請書、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53-54、57頁)可稽;核其內容容,係被告重申112年12月18日函之意旨,並說明事涉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原告所請陳述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知,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被告復對原告就前已回覆之事實經過告知原告,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此再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

四、綜上,系爭函文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