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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6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4002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因被告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於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遂予辦理公告徵收,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前開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俟原告就該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復多次向被告陳情,現於114年3月11日提出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以該徵收案違反同法第26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變更配置圖設計;因未獲被告回覆,原告乃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4年6月23日以台內法字第114002216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對原告114年3月11日申請,作成合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處分。

三、經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⒈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⒉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⒊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⒋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復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㈡而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為判斷標準。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㈢查原告原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

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因被告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前開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以該徵收案違反同法第26條第1項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變更配置圖設計等情,有相關函文暨原告申請書在卷可參。觀諸原告所憑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有定期通盤檢討,並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另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義務,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尚非授予特定之人得向擬定計畫之機關請求變更,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無由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㈣是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為之申請,因其不具主觀公權利,

無由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純屬陳情事件;縱被告未予回覆,亦無損及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並非依法申請案件,尚不得續為行政爭訟程序。故內政部於114年6月23日以台內法字第114002216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當無違誤,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核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