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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表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胡東政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院長)訴訟代理人 謝學文

葉宗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代表人原為黃柄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信慶,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復按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第2項)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第3項)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之規定。(第4項)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再按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㈠違反設立許可條件。㈡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㈢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㈣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㈤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2年以上。」第18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準此可知,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並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衛生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而法院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四、緣原告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乃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8月17日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新北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8月28日函)囑託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經被告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原告解散之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北院隆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6年8月31日公告)。嗣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提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函,分別向被告新北市社會局請求確認該局106年8月28日函無效,及向被告臺北地院請求確認系爭解散登記無效,被告新北市社會局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解散登記及清算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即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惟拒不辦理仍圖興訟延宕,顯無行辦理清算之事實及意願;而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則以113年12月30日113法登文字第3218號函復,其受被告新北市社會局囑託,辦理原告之解散登記,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辦理。另原告曾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亦經登記處駁回聲請,其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如仍認為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為處分,並有不服,應依法聲明異議,如欲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應向權責機關請求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被告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所為原告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五、經查,原告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新北市社會局乃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新北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以106年8月28日函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被告臺北地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囑託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經被告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30日為原告解散之登記,並以106年8月31日公告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被告臺北地院106年8月31日公告在卷可憑(臺北地院登記卷第7至13頁、第17至21頁、第3至4頁及第41頁)。

觀諸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文,係被告新北市社會局函請被告臺北地院所屬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受文對象為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函文說明載稱原告不服10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機構設立許可,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之結果,且據許可監督要點第18點第1項及被告臺北地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財團法人經廢止許可,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惟原告遲未辦理解散登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囑託被告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原告解散之登記,核其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未課予原告新的行政法上義務,不另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被告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則係被告臺北地院受被告新北市社會局囑託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所為,待解散登記辦竣,復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106年8月31日公告為公示登記事項,以利周知,均未課予原告新的行政法上義務,況倘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關係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足見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針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被告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