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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61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A女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社區撞球室内,下稱系爭社區)打撞球時,遭原告搭肩及觸碰胸部約3秒(下稱系爭行為),使A女感到不適(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遂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三重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以113年3月20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697964號函移由被告辦理。經提報113年5月21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審議,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7條、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項次一第1款第3目及第2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17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檢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看無聲的影帶,就判生死,不合情理。被告未傳原告說明,原告無法認同。原告內心的話,請各位列入考量,並請求傳喚在場的同學,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確實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並緊貼其背部,亦有撥開A女頭髮中下段之舉措無誤。雖無法明確看出原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之畫面,惟A女為長髮,原告撥弄A女長髮之中下段,就常理而言,原就有觸碰到A女胸部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原告雙手搭在A女肩膀長達17秒,期間緊貼於A女背部,其後復將A女朝自己拉近,此舉對於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而言不但唐突,且明顯令A女感受畏懼、遭冒犯,遑論A女僅為年僅13歲之未成年女子,其内心之憂懼程度必然遠勝於一般成年人。A女對於系爭行為於警詢調查記錄所敘述之内容、過程與細節,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互核相符,其指訴具有高度可信性。然檢視原告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内容,針對員警提問系爭行為是否屬實,原告一開始先表示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後又解釋僅係對A女表示「關心」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復對於以雙手搭在A女肩膀並緊貼於A女背部之行為,亦自始至終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

(二)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原告唐突之碰觸行為確實造成A女主觀感受不舒服、遭受冒犯之情境,故原告行為之主觀意圖究係為何,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三)本案A女於事發後旋即離開撞球室,並報警反應遭性騷擾及提起告訴,足認原告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又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本應著重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已如上述。本案原告與A女皆明確表示不認識對方,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人與人之間皆保有各自之身體界線,雙方既為陌生人且性別互異,通常會遵守保持社交安全距離之原則,首次見面應僅會有點頭、出聲打招呼、揮手或握手致意等聊天禮節,並不會有身體接觸之行為。況依據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先與A女攀談後,對A女搭肩、就坐於A女後方並緊貼A女背部、撥動撫摸近A女胸部之頭髮中下段及以雙手將A女拉近自己等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之社交禮節,原告所稱其係出於「關心」,然其可以言語為之,其等行為明確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令A女深感被冒犯,實難認原告會以相同方式對待陌生之成年女子,原告顯係見A女為未成年女子,認其年幼可欺,始為上開行為。原告上述行為核與性或性別有關,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女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原處分卷二第1至5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二第30、3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二第25、26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定有性騷法,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3項第2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⒉衛福部依性騷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⒊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設審議會,並依

性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有「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㈢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7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薦派簡任人員兼任。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以不少於百分之四十為原則,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4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季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2項)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第1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7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⒋綜上規定可知,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2年內或事件發生後5年內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時,應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受理申訴、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並得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至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二)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告審議會及其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等程序,合於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

⒈A女於113年3月6日向三重分局提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表示其於113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撞球室,A女與同學在打撞球,原告過來聊天,趁其不備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並向下滑動觸碰A女胸部約3秒,A女同學立即將A女帶離現場,原告行為讓A女感到冒犯(原處分卷一第3頁),案經三重分局進行調查,於113年3月6日詢問A女,作成調查筆錄,又於113年3月7日分別詢問原告及A女,作成調查筆錄,復於調取撞球室內監視器畫面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113年3月20日函移送被告審議。案經提報被告審議會【第7屆置委員27人,其中男性9人,女性18人,府內委員11人(朱副市長擔任召集人,李社會局長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府內委員為勞工局代理副局長、教育局主任秘書、警察局主任秘書、經濟發展局專門委員、社會局副局長、人事處主任秘書、法制局主任秘書及衛生局主任秘書)、府外委員17人(含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113年5月21日會議審議,該次會議由委員17人出席。經初審小組審閱案件內容,並經三重分局擬具調查報告書,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後,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原處分檢送申訴調查決定通知原告。

⒉經核系爭性騷擾事件非屬權勢性騷擾,被害人A女於知悉及該

事件發生當日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符合性騷法第14條所定之申訴期限,且本件被告審議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等,亦與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其程序應屬合法。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性騷擾成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瞬間或未設置監視器之處,直接證據之取得本有其困難性,惟仍可從被害人之反應、相關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以及被害人之認知感受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其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系爭社區

撞球間打撞球,接著原告從樓上走下來,其同學當下有先跟原告小聊一下,然後原告就走了過來,左手搭著A女的肩膀,隨後便將左手往下移動觸碰到原告胸部約3秒後,A女的同學就把A女拉走,離開撞球間,而原告也跟著離開了。A女不知道原告是誰,沒有同意原告觸摸胸部,原告趁其不注意的時候觸摸A女,因此A女來不及反抗。A女要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至11頁)。原告則於本院陳稱略以:

不認識A女,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因為聽說A女失戀,其就基於長輩的身分過去安慰A女,只是出於善意等語(本院卷第7

2、102頁)。⒊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三重分局所調

取系爭社區撞球室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A女與其同學、原告坐在撞球檯旁之椅子,原告坐在A女之右側,A女則坐在其同學身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分5秒至1分15秒許,原告之右手覆在A女的肩膀,並偶爾將A女靠近自己,似在與其談話。於1分16秒至1分20秒許,原告伸出右手,抓握A女的頭髮,同時再次覆上A女之肩膀。於1分21秒至1分20秒許,原告始與A女先後離開撞球室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7頁)。

⒋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知,原告以手抓握A女之肩膀

、頭髮,並於A女後方前貼其背部,原告的臉則貼向A女耳際位置,原告與A女素昧平生,過往亦無仇隙或糾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原處分卷一第8頁)。原告稱係A女同學說A女失戀,要求原告安慰A女,因此才對A女表達關心等語,益證A女指訴原告對其有系爭行為,確屬信而有徵(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卷一第8頁)。

⒌雖然自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片以觀,無法證明原告所為系爭行

為客觀上該當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所列舉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基於共同主觀的客觀標準,如果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會引起性方面的不愉悅的話,那就是性騷擾行為,本案A女為13歲的國中生,當此年幼的女性遭原告自後抓握肩膀、頭髮,並於A女後方前貼其背部,原告並將臉貼向A女耳際位置,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應有相同之性方面的不愉悅感受,連原告自己也在本院自陳有一個13歲的孫女,並稱「(問:如果有其他的男性沒有經過你孫女的同意,就摸其頭髮及肩膀,孫女回來跟你投訴,你會如何處理?)那當然不行,我會問我的孫女問的很清楚,問她的感受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證原告所為系爭行為以共同主觀的客觀標準予以檢驗,確實構成性騷擾行為。事實上,A女於系爭社區撞球室遭原告以系爭行為碰觸肩膀、後背後,立即離開撞球室,可見原告任意以系爭行為觸碰A女,亦顯已違反A女意願,並使A女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及害怕。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已可認定。

⒍至於A女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所提出之性騷擾刑事告訴,固遞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9號處分書駁回處分(原處分卷二第19至23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僅是認定原告所碰觸A女之身體部位,不屬「身體隱私處」,而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刑事犯罪(原處分卷二第20、22頁)而已,但並不拘束被告依同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所為之行政調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事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