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87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姓名:麗妮,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葉安淇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前經訴外人葉○淇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經被告以民國113年5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267936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接續聘僱原告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至115年12月13日止。嗣經被告查知原告因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按指被害人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支付1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分稱相關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審認原告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6款、「修正前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039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7月1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且原告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244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與刑
事法院本得各自認定事實,查本件原告之犯行固經相關刑案第一審判決,惟被告得各自認定原告是否確有一般洗錢未遂事實,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同樣來自印尼之同鄉朋友(按指相關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所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時間久遠,原告現已不記得該Line帳號名稱),其於111年12月12日早上致電原告稱其印尼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但礙於人在臺北某深山中、附近連一家便利商店均沒有,無法將存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印尼,懇求原告幫忙轉匯給其印尼家人救急,原告念其為同鄉,便答應幫助匯款,因原告未於我國開立任何銀行帳戶,遂向認識之印尼看護好友000 0000000借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於1萬2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約50元後,將自己1萬150元存款匯款至指定之印尼BCA銀行帳戶,故原告係遭同鄉友人詐騙而陷入錯誤,自始並無詐欺、洗錢之認識或主觀犯意,更遑論原告未獲有任何報酬,也未曾期約任何報酬,證明原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鈞院不受相關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應認原告未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無就服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㈡縱令原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不該當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查原告來自知識文化水準均低於我國之印尼、僅有國中畢業,在我國亦未受過其他正規教育,中文僅能簡單聽說且無法閱讀或書寫,加之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場所均係在個人私宅內,且需24小時待命,工作性質、環境均極為封閉,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實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我國社會現狀諸如廣為媒體披露的詐騙手法、投資陷阱等等有所認識,或對於協助匯款恐涉入洗錢行為而觸犯之臺灣法律,能與一般臺灣人民有相同的認識或理解。又相關刑案僅涉及單一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1人,影響交易安全或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之金額約莫1萬元,對其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重大,原告亦已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原告具體行為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甚輕微,被告未釐清原告所違背法令保護法益之高度,亦未斟酌原告行為破壞法益之強度,更未探究原告人生地不熟遭人利用之窘境,僅因原告涉刑事罪名即遽認原告該當於就服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概念,其法律之適用及解釋,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經相關刑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200元損害賠償,堪認原告有違反我國法令情事,被告為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原告確有合致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定不應予以聘僱許可事由之違法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乃被告就法定權責事項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
㈡本件原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原告顯已漠視我國之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未遂係因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方無更受損害,原告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侵害社會秩序、公益違害性甚高,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合致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受聘僱從事工作。
㈢又相關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之量刑、宣告缓刑及未宣告驅逐
出境,乃屬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依據刑法審酌判斷之範疇,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而為原處分。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29頁)、相關刑案起訴書(相關刑案卷第107至109頁)、相關刑案第一審判決(相關刑案卷第133至137頁)、相關刑案第二審判決(相關刑案卷第161至1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考之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又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被告基於就服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審查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被告基於就服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就服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服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負有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至於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且行政機關之決定並無判斷餘地,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我國於85年10月23日制定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為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認定洗錢範圍;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其立法意旨在於:「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對於常業犯加重處罰,……二、外國立法例:㈠德國刑法第261條、英國1993年刑事司法條例第30條、第31條、美國聯邦法典1956條。㈡7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1990年2月7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
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各該法條立法意旨參照,各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0條、第21條)。另近年來為落實打詐綱領,嚴懲詐欺犯罪,認有賦予執法機關使用科技偵查手段法律基礎之必要,且須完備相關法制面,以精準打擊詐欺犯罪,立法院陸續於113年7月12日、16日3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草案(俗稱「打詐新4法」),賦予執法機關更強大的執法及管理利器,並透過跨部會合作,共同打擊詐欺,為有效應對不斷進化的詐欺犯罪型態,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8日通過打詐綱領2.0版(114至115年),除原有「識詐、堵詐、阻詐、懲詐」4大面向架構外,新增「防詐」,強化數位經濟產業治理,並以「運用AI防制、深化跨境合作、監管防詐產業、加強被害保護」為規劃亮點,希望達成「強化防詐意識、減少發生數、降低財損數」3大目標,為國人打造更安全的生活環境(行政院重要政策「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2.0版」)循上開立法脈絡及我國近年來行政院重要政策可知,顯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保護者,確屬重大法益無誤。
㈢原告確有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由原告向友人000 0000000(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向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印尼籍)施用詐術,致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45分許,轉匯1萬2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原告依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欲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原告於相關刑案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不諱(相關刑案卷第119頁),核與證人000 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關刑案卷第23至27、71至73頁)、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於警詢中指述(相關刑案卷第37至39頁)情節相符,復有系爭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刑案卷第53至55頁)、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遭詐欺之對話記錄擷圖(相關刑案卷第47頁)、原告與證人000 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刑案卷第21至22頁)、郵局113年5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聲明書(相關刑案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參。
⒉原告固於本件及相關刑案偵查、第一、二審審理中曾多次否
認犯行,然以本件原告自承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同鄉,因時間久遠,現已不記得該詐欺集團成員該Line帳號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綜觀本件及本院調閱之相關刑案卷宗,原告未提出任何其與自稱同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無從稽考其所述之真實性,況循上開脈絡顯見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熟識,竟願為之向第三人000 0000000 借用系爭郵局帳戶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已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堪認其主觀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意甚明。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或犯意聯絡,而不違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並不可採。
⒊況參以相關刑案第一審判決(相關刑案卷第133至137頁)、
相關刑案第二審判決(相關刑案卷第161至167頁)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認原告確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前置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已影響社
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況依前述說明,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既係在保護個人財產等重大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其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之法益自屬重大。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並無詐欺故意或犯意聯絡,僅係幫忙同鄉友人(按指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構成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且不得以相關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縱原告確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包括僅涉及1個系爭郵局帳戶、1個告訴人『按指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約1萬元,且原告事後同意賠償)等,不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等以佐其說。然查:
⒈本件係依原告相關刑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勾稽證人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指述情節,並比對卷附系爭郵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又指駁原告所述不合理之處,並勾稽相關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結果,始認定原告確犯上開罪行,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係違反上開我國法令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其無詐欺故意或犯意聯絡,且原處分依據相關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之犯行,已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之法益屬重大(如前所述),其主張依情節認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不可採。
㈤刑事法院得否對於刑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或諭知驅逐出境,刑
法第74條、第95條均已明定其要件,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法第95條則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可見是否為緩刑宣告及驅逐出境之諭知,不僅法定要件與就服法第73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同,且屬刑事法院依刑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服法是否仍許可原告於我國境內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原處分自不受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影響,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6款要件,
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