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 律師複 代理 人 彭聖倫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3年間向經濟部提出擴廠計畫並申請變更土地為工業區,經濟部以原告屬「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符合「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所定標準而核准在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4條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等規定,就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34地號等49筆土地,辦理變更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及河川區。於原告等候審查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期間,因原址機房機器設備老舊、不堪使用,於重新闢建新工廠及新製程前已無法運轉,故工廠登記於104年間遭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廢止。又因原告廠房有部分區域占用至國有土地及系爭計畫案預定道路,於105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要求將地上物拆除以返還土地。嗣於108年3月間,被告與原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簽訂「『變更大園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及河川區)案』暨『擬定大園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及河川區)細部計畫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即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示依協議書内容捐獻代金1億2984萬7218元、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3770萬2500元,及回復原分區保證金10萬元。復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開申請案後,由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公告實施。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實施進度為核定公告實施後3年6個月内(即113年4月12日)完成開發,如有非原告因素,無法於期限内完成,由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長開發期程。被告於接受原告申請後,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13年11月22日第90次會議紀錄決議表示:「不予同意本案申請展延期限」,被告以113年12月9日府都計字第1130339364號函檢送113年11月22日第90次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展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内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所涉系爭開發案協議書係由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共同簽訂。依該協議書內容,參加人對於部分國有土地之提供、都市計畫變更證明文件之出具及變更範圍內土地之捐贈等事項,均負有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就國有土地同意文件是否已交付、變更範圍內土地是否已完成捐贈,以及該等事項對系爭開發案開發進程之影響等節進行調查,足見參加人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具有相當密切關聯。本件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上開協議書所生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可能影響參加人依協議書及相關法令所享有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裁判結果對該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