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游富惠輔 佐 人 陳景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朱薈霖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114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69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惟原告除經法院調解筆錄得以取得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或其他資產,即使加上勞工局給予之敬老保障金每月約4,049元,原告可支配所得,仍低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最低所得29,113元,更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0,379元,原告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資格,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核發自114年1月起至本案終局確定之日止期間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且因被告違法原處分造成原告每月需支付長照2.0費用自負額百分之16,約略每月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自114年1月起至被告給付為止之支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告所為聲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並審酌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為2年6月,上訴事件為1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9,792元(計算式:每月13,329元×48月=639,792元),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