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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又提出多份書狀。原告雖於114年6月17日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千萬元」、「依照行政契約來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地訴188卷第155-156頁),然原告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又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書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內容龐雜,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公法行政契約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本院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等,自有補正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針對各個被告之明確之起訴聲明、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