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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萬偉強

萬曜維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2人及訴外人許碧如,於民國113年2月8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萬炳山原所有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502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持分面積39.83平方公尺)及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OOO巷0號0樓),並於同年4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被繼承人所有該土地持分之3分之1,即持分15分之1,持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以下就原告萬偉強取得部分稱系爭土地)。被告爰就系爭土地及原告萬偉強因繼承取得之同區段278、278-1、282地號等3筆土地,核定課徵113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516元(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為3612元),原告萬偉強、萬曜維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就原告萬偉強所有之系爭土地核課之113年地價稅額為361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4年3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59438號復查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5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41250275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50至57頁)。是依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政訴訟案書狀內容,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