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提出檢舉,復於同年9月間至廉政署製作檢舉筆錄,前開檢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罪刑確定,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提經被告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114年度第1次會議審核決議:不給與檢舉獎金,被告乃以114年6月24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1670號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下稱被告114年6月24日處分書)駁回其申請,復以同日同字號函(下稱被告114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並檢附上開處分書,原告不服被告114年6月24日函暨被告114年6月24日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114年8月12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2010號函(下稱被告114年8月12日函)檢陳原告訴願書、被告答辯書及有關卷宗送於行政院(該函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14年6月24日處分書、被告114年8月12日函(原告稱為114年8月12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2010號不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依其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63頁]為被告114年8月12日函),及命被告核發檢舉獎金,並主張訴訟標的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頁、本院卷第51頁行政訴訟訴狀補件)。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法務部(廉政署)」,經本院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經原告行政訴訟訴狀補件記載被告為「法務部(廉政署)。代表人:鄭銘謙」,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訴狀補件、本院114年9月18日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第51頁),查鄭銘謙為法務部部長,有法務部部長簡介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足見原告係以法務部為被告,附此敘明。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