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77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力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天民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律師(公職律師)
葛百鈴律師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訴114006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其訴訟標的。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準此,倘若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且無從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單兵戰傷急救包(編號GJ14002L156)」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遴選資格,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1日國採購包字第1140062706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4年6月13日訴1140068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採購案之評審委員遴選,未符合法令規定遴選資格相符委員之處分違法等語。惟查,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第3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4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準此,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該準則規範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之原則性法規,本於發揮採購評選委員會功能之原則,採一般組織法規之體例,就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職掌、組成及委員之遴選來源、條件等事項加以規定,督促機關公正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避免外界質疑,以促進採購評選作業之公平及公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於政府採購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原則上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倘認遴選委員資格不合規定之遴選內容不服,必須等到行政機關作出決標決定,方能在該決標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時,一併主張遴選程序之違法。從而,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評審委員之遴選,該遴選委員程序乃被告為作成決標決定而進行之內部準備行為,尚未對原告產生直接之外部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遴選委員程序提起確認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不服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審理中(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就本件遴選委員資格不合規定乙節,依上開說明,宜於上開案件中一併主張(原告已於該案中加以爭執),併予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