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樊祖燁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珠龍(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下稱致理科大)商務科技管理系(下稱商管系)前教授(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聘生效),前於93年間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後於112年9月21日到案執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告知商管系以上時程,經商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12年9月18日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聘6個月,並經創新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2年9月19日會議、致理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2年9月20日會議等決議通過並函報被告。
嗣被告以112年12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3615號函通知致理科大上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處理尚有疑義,故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請學校重行審議。案經致理科大系教評會112年12月28日會議、院教評會113年l月11日會議及校教評會113年l月17日會議,皆仍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l項規定予以停聘6個月,並函報被告。被告復以113年7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2086號函(下稱113年7月9日函)通知致理科大略以:原告係2次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l款,均係屬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大犯罪行為,並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l年(減為6月)及2年(共2案),並宣告執行刑合計2年2月,惟經致理科大三級教評會審議後,僅認定依教師法第18條第l項規定停聘原告6個月,認事用法似有明顯違誤,請致理科大就原告所犯重大罪行之評價與應涵攝之教師法條文,審慎衡酌等語。案再經致理科大系教評會113年8月l日會議、院教評會113年8月5日會議,皆決議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不續聘,而後校教評會113年8月19日會議,以原告2次違反相關法規之行為屬重大犯罪行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l項第5款應予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致理科大113年8月26日致人字第1130000689號函通知原告並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3年11月1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3354號函核准,被告另以113年11月1日臺教人(三)字第1134203354A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並由致理科大以113年11月7日致人字第1130000989號函附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9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6月23日申訴評議書決定:原處分部分之申訴駁回;被告113年7月9日函部分之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涉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15條第l項第5款規定之調查及決議,係由致理科大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故有由致理科大為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並輔助被告之必要,此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其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