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洪德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須先限期命補正,倘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陳情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社會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本件起訴之聲明及有關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社會局部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