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洪德穗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賴偉政蕭妙萱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黃宏光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3718號、府訴二字第1146083794號及府訴二字第1146084018號訴願決定及法務部114年2月25日法訴字第1141350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事務所)及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為被告,就不服法務部民國114年2月25日法訴字第11413505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3718號及府訴二字第1146084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並於115年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369-377頁)及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29頁)附卷可參。原告復對被告建成事務所、市場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訴訟(詳如下述)。
二、有關被告建成事務所、市場處及社會局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有關被告建成事務所部分:
原告於110年5月6日就訴外人松村潤一郎生前產業奉准接管情況及所依據法條及理由、舊有雙園市場及臺北市立圖書館產權等協助詮釋提出陳情,經被告建成事務所以110年5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673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5月17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按您所附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堀江町159地號土地原為松村潤一郎所有,40年2月25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奉准接管。
另依您所附光復時期人工登記簿所載雙園區堀江町158-1地號土地(35年2月27日受松村潤一郎產業),40年2月2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處,45年3月17日出售登記許天才,本所業依110年4月2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5630號函復在案。另其奉准接管之法條及理由,因40年間聲請土地登記之相關文件業因逾保存年限,本所已無保存,致無從查調當時聲請填載情形。另有關舊有雙園市場及臺北市立圖書館之土地建物產權概況,因您無提供有關地建號資料,本所無從查調。」原告復於110年5月31日檢附地籍圖謄本,就臺北市雙園市場(下稱雙園市場)、臺北市立圖書館地址疑義釋析等提出陳情,經被告建成事務所以110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772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6月4日回復表)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所地籍資料,臺北市興寧街2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市場處,興寧街6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立圖書館,另興寧街4號查無產權登記。另有關您所陳松村氏一案,依本所人工登記簿無從查考。」原告不服110年5月17日回復表及110年6月4日回復表,於114年5月26日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7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經本院細繹上開110年5月17日回復表(本院卷第219-220頁)及110年6月4日回復表(本院卷第229頁)之內容可知,均係被告建成事務所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回復之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均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回復表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就110年5月17日回復表及110年6月4日回復表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有關被告市場處部分:
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就臺北市興寧街2、4、6號改建雙園市場前原由其父收購所涉權益等提出陳情,經被告市場處以114年3月14日北市市輔字第1143005056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4年3月14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依建成事務所土地登記簿,雙園市場用地係40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買收,並於43年8月21日登記取得,又於72年10月12日移由市場處接管迄今,該產權係屬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您陳述之事項,係為私人土地糾紛,請依相關法律救濟程序辦理。」原告不服114年3月14日回復表,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二字第114608401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經本院細繹114年3月14日回復表(本院卷第273-274頁)之內容,係被告市場處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回復之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回復表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就114年3月14日回復表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有關被告社會局部分:
原告於114年3月27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就雙園市場及西園圖書館土地權益提出陳情,經被告社會局以114年4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43064597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4年4月8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經查興寧街6號建物於60年改建,距今已50餘年前,有關興建西園圖書館前係廠房堆積物品及材料一事,查無資料。另有關詢問市場處權責部分,由市場處逕回復您。」原告不服114年4月8日回復表,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8日府訴一字第114608371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查經本院細繹114年4月8日回復表(本院卷第345頁)之內容可知,係被告社會局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回復之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回復表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就114年4月8日回復表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有關被告臺北地檢署部分:㈠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無須為裁定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為松村潤一郞受害一案多次提出告發及陳情,前經被告
臺北地檢署以111年9月12日北檢邦清111他7728字第1119081412號書函(下稱111年9月12日書函)回復略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顯與犯罪無關,故予以簽結。嗣原告就該案簽結認違反刑法及法院組織法,而於113年8月9日併同其他相關之告發及陳情簽結案,提出再議,經被告臺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5日北檢力吉113陳123字第1139090309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5日書函)回復原告略以,前揭簽結係分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辦理,經核均無違誤,本案爰予以簽結。原告不服111年9月12日書函及113年9月5日書函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14年2月25日法訴字第11413500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查經本院細繹111年9月12日書函(本院卷第429頁)及113年9月5日書函之內容,皆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無須為裁定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閱戶政、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資料,審閱公開案情資料才能釐清事件案情,方能申請國家賠償乙節,惟此部分非屬本院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