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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林秀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 表 人 張玲堅(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可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人民如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準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認並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亦應一併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子許○文(下稱許君)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墜樓死亡,被告至現場勘查時,取證過程錯誤、偏頗、草率,鑑識程序亦具有重大瑕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未實地勘查,即採信被告錯誤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於111年4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許君之死因為「自殺」,迄111年12月9日始更正為「不詳」,被告卻未修正原相驗卷之系統資料,致使錯誤之資訊持續留存於警方紀錄,影響司法與保險判斷。原告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向被告陳請補查,被告均怠為處理,爰訴請確認被告怠於依法行政(怠為調查及不作為)之行為違法,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重為調查處理,及公開錯誤資料,並依法修正系爭報告等,另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屬刑事司法程序之一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速報請該管檢察機關處理。

」第3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依第2點所為之現場初步調查,應注意下列事項:㈠死者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等項及其他特徵。㈡屍體停放處所。㈢發現經過。㈣死亡經過。㈤現場遺留物品。㈥通知死者家屬及現場目擊證人聽候訊問。㈦無名屍體之採取指紋及攝影。㈧對於屍體之掩蔽及保全措施。㈨應維持現場之完整,不得任意破壞,而影響案件之進行。」第4點規定:「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資料內容,認該相驗案件顯無犯罪嫌疑者,得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前往停屍地點相驗。」第6點規定:「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相) 驗筆錄……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第11點規定:「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對於致死原因,如自殺、他殺等,均應細心辨別……」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是以,相驗為偵查之開端(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立法理由參照),有關死亡之人是否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而應進行相驗,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針對應否開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所為決定,人民如有爭議,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子許君因被告錯誤之系爭報告,

致遭檢察官誤認死因為自殺(嗣更正為不詳),核其目的在請求被告依其指出之現場疑點重為調查處理,並修正系爭報告,以促請檢察官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犯罪偵查權,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怠於依法行政(怠為調查及不作為)之行為違法,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重為調查處理,及公開錯誤資料,並依法修正系爭報告等(本院卷第13、54-21、1

03、217頁),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54-1頁)部分,因其無合法之行政訴訟程序足資合併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爰將此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