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黃吳淑燕(龍爵士企業社)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23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3月13日商標核駁第444506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行政)案件,復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及本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翡翠炎龍 印尼紅」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1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並申請註冊;嗣於113年7月8日申請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第31類之「觀賞魚;龍魚(以上商品均來自印尼)」商品及第35類之「觀賞魚零售批發;龍魚零售批發(以上服務所涉商品均來自印尼)」服務。俟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得註冊,遂於114年3月13日以商標核駁第444506號審定,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25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233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繼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係原告因商標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就此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