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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江碧玲

許武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鼎鈞

參 加 人 林碧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7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401269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壢登駁字第79號駁回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碧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江碧玲及參加人為桃園市觀音區塔腳段28地號及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江碧玲之權利範圍均為19/20;參加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20);嗣原告江碧玲以其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已逾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將前開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許武義。惟參加人於被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於114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檢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案經被告審認本案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款所定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買賣條件有爭執之情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3月21日以壢登駁字第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7月14日以府法訴字第114012696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准許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許武義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就前開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參加人檢具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經被告審認本案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款所定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買賣條件有爭執之情形,乃於114年3月21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各該書函暨原處分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參加人與原告江碧玲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倘原告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許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許武義所有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將受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