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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代 表 人 林恒毅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58條規定(原條文為第16條,修正後移列為第58條),已刪除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規定,而原告於律師法修正後之109年7月18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第20條規定(112年12月16日修訂版本已刪除該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其收受酬金辦法分為按時計算酬金、分收酬金及總收酬金3種,由當事人自擇,以契約定之,其中採按時計算酬金時「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2萬元」、採分收酬金時「出庭費每次2萬元以下;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採總收酬金時「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收受酬金總金額每一偵查、審判程序不得逾50萬元,但案情重大或繁雜或因委託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不在此限」。經被告調閱原告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與本案有關之内容後,就相關市場、聯合行為之方式及內容、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等面向為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7月3日公處字第1140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罰鍰處分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