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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維

送達代收人 吳泰震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倫楷

許佑銓林軒民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9月間報考113年志願役預備軍官班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並於113年9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診斷「目前無精神疾病」,且提供當日診斷證明書予國防部志願役預備軍官班考選會(下稱系爭考選會)審查;惟經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就醫紀錄,原告曾於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精神科主診斷為病態賭博,軍醫局乃通知原告複檢,請原告至三總北投分院實施心理衡鑑,經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至該院實施心理衡鑑,嗣軍醫局依原告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審查,認原告具顯著精神疾病症狀,未達確診狀態,遂於原告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記載判定不合格,系爭考選會據此於113年10月9日寄發審查結果通知,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如下:自費體檢不合格、體位不合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45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系爭考選業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考試、113年10月28日成績公告、113年11月20日寄發錄取通知、113年12月5日入學報到,而已結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符合兵役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並於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23日在國防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服義務役,且於退伍後持續接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動員召集,原告就系爭考選已提供三總診斷評估確定無任何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所申請之健保署就醫紀錄及北市聯醫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亦未顯示原告有任何病態賭博或精神疾病之情事,原告自費至三總北投分院實施心理衡鑑總評結果,復顯示工作沒有問題,亦無自殺傾向或注意力不足及精神疾病,原處分卻認定原告體檢不合格,自有違誤。㈡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中「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下稱系爭體位區分表)規定,考生除各項檢查結果須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並達系爭體位區分表之基準外,屬體位區分標準之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及體位未定者,均列為體位不合格。原告報考系爭考選,經軍醫局就原告提供之北市聯醫就醫病歷、三總診斷證明書及三總北投分院系爭報告審查,認原告具顯著精神疾患症狀,未達確診狀態,爰認定原告「現階段」體位未定,須間隔6個月再實施評估,屬系爭體位區分表第1點後段所稱「體位未定」,應列為不合格之情形,考選會乃據此寄發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因:體位不合格),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符合系爭體位區分表第1點後段所定體位不合格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章(乙證9)、系爭體檢表(乙證4)、原處分(乙證5)、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兵役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前2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3項)第1項第4款……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而依兵役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受委任機關),擬訂考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但志願役預備軍官、志願役預備士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考選,得由第3條受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之考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故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役及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被告訂定;被告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得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會依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被告決定至明。參以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及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條之3第1項第2款亦規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其雖非直接規定應考資格,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限制與系爭簡章之規定類似。足見系爭簡章並未逾越兵役法第11條第1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兵役法第4條係在規範人民如何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就免役之標準為規範,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自非屬系爭簡章之授權規定。⒉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其限制應考之目的,如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⒊兵役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

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3項)第1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兵役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二、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第2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第3項)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第4項)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又依系爭簡章規定:「

壹、考選對象及資格……二、資格:㈠體格:……5、其他體檢項目須符合『志願役預備軍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如附表1)。……」該附表1即系爭體位區分表規定:「一、考生各項檢查結果須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並達本『志願役預備軍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屬『體位區分標準』之『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及『體位未定』者列為『不合格』。二、本部將提供考生基本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簡稱健保署)進行精神疾病、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勾稽事宜;另由健保署提供考生健康(精神疾病、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紀錄,必要時考生應配合本部完成醫療評估作業,俾依考選簡章所訂基準進行人員甄選之體格查核程序。三、考生體檢經指定醫院檢查判定為合格者,但經考選委員會實施複審或經精神、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勾稽作業,鑑定為不符合體檢體格區分表規定或不配合體格審查作業者,不予核發准考證、錄取或撤銷錄取資格。」又系爭體位區分表項次16之區分基準規定:「曾因自我傷害風險、癲癇疾病、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口吃或啞、性格異常、性心理異常、自閉症、杜瑞氏症、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智能偏低等病症經診斷確定者」,為不合格。準此,報考系爭考選之人員,基本上要符合兵役法授權訂定「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不能為「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或「體位未定」;倘經考選會實施複審或經精神、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勾稽作業,鑑定為不符合體檢體格區分表規定者,不予核發准考證。⒋由於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

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因軍隊為武裝聚合體,軍職人員必須操持武器彈藥及軍用設備,肩負作戰任務,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且軍中部隊為高壓 環境,官兵若有失能或不慎,其持有槍砲、彈藥等武器裝備、設備操作或使用不當,有肇生危害自身及他人生命結果之可能,故基於確保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考量。系爭簡章以報考人不能有依體位區分標準之「體位未定」者,作為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有精神疾患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又系爭簡章所採手段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且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報考系爭考選時,確符合系爭體位區分表第1點後段所稱

「體位未定」,應判定為體位不合格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以後備軍人身分報考系爭考選(乙證12),軍醫局在系

爭考選113年9月4日報名結束(本院卷第133頁),於113年9月12日辦理精神疾病、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勾稽作業時,經查調健保署就醫紀錄,發現原告之北市聯醫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之主診斷代碼顯示「病態賭博」(乙證2),經請原告至就醫之北市聯醫調閱複印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交考選會資審小組轉送軍醫局或逕傳軍醫局審辦,惟原告僅取具北市聯醫成癮防治科病歷0紙(乙證10),未記載病態賭博就診資料或其所陳戒菸相關諮詢內容,又原告所提供三總精神科113年9月3日會談檢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精神疾病」(乙證1),軍醫局因認難以判斷原告現在之身心狀況,乃通知原告複檢實施心理衡鑑,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自費掛號三總北投分院,於113年9月18日實施心理衡鑑,系爭報告指出原告有故意表現好的受測動機,如仍對其情緒疾患有所疑慮,則待有需求再行安排評估等語(乙證3),軍醫局乃綜合原告上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報告,認原告具顯著精神疾患症狀,但未達確診狀態,爰認原告現階段體位未定,須間隔6個月再實施評估,屬系爭體檢區分表第1點後段所定「體位未定者列為不合格」之情形,而於原告之系爭體檢表記載判定不合格(乙證4),核非無據。又原告既經軍醫局判定現階段「體位未定」,須間隔6個月再實施評估,系爭考選會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判定體位不合格(乙證5),亦屬適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北市聯醫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21頁)、三總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3頁)及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8日之系爭報告(本院卷第53-61頁),證明其並未罹有任何精神疾病,且其為常備役體位,已於馬防部服畢義務役(本院卷第41頁),並持續接受動員召集(本院卷第43、233頁),而義務役體位標準較系爭簡章之體位區分標準更為嚴格,足見其無危安因素等語。惟原告之兵役體檢日期為112年7月27日,有被告所提供原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乙證13)可稽,距原告報考系爭考選時業逾1年,已不足據以判定原告於報考系爭考選當時之身心狀況,且軍醫局係在系爭考選報名結束,於113年9月12日辦理精神疾病、癲癇疾病及重大傷病病史勾稽作業時,經查調健保署就醫紀錄,發現原告之北市聯醫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之主診斷代碼顯示「病態賭博」(乙證2),原告雖提供三總精神科113年9月3日會談檢查診斷「目前無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乙證1),及記載「特定諮詢」之北市聯醫成癮防治科病歷資料(乙證10),但因軍醫局難以判斷原告現在之身心狀況,乃通知原告複檢實施心理衡鑑,系爭報告指出原告具「躁型情感疾患指標達到顯著(z=2.59>2)」且「可能有服役的受測動機,重新檢視自陳測驗的效度指標顯示故意表現好指標達到顯著(TSCS TS=73>60)……此次評估無能衡量個案實際的心理與情似狀態」,並於心理衡鑑建議記載「個案對於當前自我滿意程度良好,暗示心理適應尚可,如仍對其情緒疾患有所疑慮,則待有需求再行安排評估」等語(乙證3),原告既經三總北投分院臨床心理師評估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仍須再實施評估,且依體位區分標準第5條規定,其期間須間隔6個月,是軍醫局據以判定原告具顯著精神疾患症狀,未達確診狀態,屬系爭體位區分表第1點後段所定「體位未定者列為不合格」之情形,並無違誤,此與原告是否罹有病態賭博無涉,亦與義務役之體位標準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自113年9月18日起間隔6個月後,如配合再次實施評估及交付相關醫療證據資料,可佐其身心狀況正常,則仍有改判體位合格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兵役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