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林澤民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事實經過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共計37筆(下稱系爭3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與林恩標、林恩趖、林恩傳、林恩選、林恩澤,經被告以114年3月25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4260038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發還......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52地號等37筆國有土地一案......。說明:......二、本案土地(即系爭37筆土地)經查土地登記簿記載,分割前竹圍段拔子林小段52、54、57、61、71-4、65-3、65-6、65-10、65-13等9筆土地,分別於43、53年經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嗣......變更登記為本署,後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分割登記,分割增編地號如陳請書案附清冊所列,其中竹圍段拔子林小段52、54-5、57-1、57-3、57-5地號及同段同小段57、57-2、61、61-8、61-9地號10筆土地,分別......管理機關變更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大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通部公路局。三、本案土地登記國有程序合法,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國有財產法亦無相關規定得逕返還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7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22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7筆土地為原告祖父林恩選與兄弟共有,並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在案,應依上開判決回復登記予原告等人,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將系爭37筆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予原告及林恩標、林恩趖、林恩傳、林恩選、林恩澤。
四、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事項內容,並參酌被告並非地政登記機關,不具塗銷或所謂回復系爭3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限等情,足見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享有系爭37筆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應向地政機關就系爭37筆土地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或回復系爭3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性質上係本於所有權而為本案請求,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私權爭議,非屬行政訴訟範圍,本院自無審判權限,應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為審判,始符合權利有效保障之正確途徑。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茲審酌系爭37筆土地坐落桃園市大園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市 區 段 地號 備註 桃園市 大園區 竹圍段拔子林小段 52、52-2、52-3、52- 4、52-5、52-6、52-7、 52-8、52-9、54、54- 5、54-6、54-7、54-8、 54-9、57、57-1、57- 2、57-3、57-4、57-5、 61、61-8、61-9、61-1 0、61-18、61-21、65- 3、65-6、65-10、65-1 3、65-19、65-20、65-2 1、65-22、71-4、71-5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114年2月20日陳報系爭37筆土地現值共計新台幣827,596,320元。 (原處分卷第4頁) (惟依其檢附之列印時間114年2月1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似有不同)(原處分卷第1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