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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展威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林郭

送達代收人 陳伯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此等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即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而,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換言之,對於駁回申請處分,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若原告於此情形,經審判長為闡明,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三、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第8條規定:「(第1項)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60日。」

四、被告前以民國111年11月18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內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並告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19日前檢送工廠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原告嗣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被告審查,認其所附資料有缺漏,先後以112年7月26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9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2月13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逾限仍未補正齊全,被告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府經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駁回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雖主張僅為獲得一個得依法、公平申請納管許可之機會,故選擇提撤銷訴訟云云。然而:

⑴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申請納管之申

請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該項規定之文件;依照同法條第2項可知,申請人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旦申請人逾112年3月19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從而,原告倘若僅訴請撤銷駁回納管申請及工廠改善計畫之原處分,並不能達到原告訴訟目的即取得納管申請(本院卷第127頁)。

⑵是以,本件原告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特定

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申請納管」,原告就此申請遭被告否准乙事,因認其法律上權益受違法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之,始能藉由訴訟滿足其申請目的。且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設計上,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已經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提供一個功能上最能完整保護人民權益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以為救濟之方式,原則上自不許當事人僅提出孤立的撤銷訴訟。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顯不能達成其申請目的,而為孤立的撤銷訴訟。且本件也無例外得提起孤立撤銷訴訟情況(諸如:原告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依據變更而無法繼續請求;或與受理申請機關就主管事項初步審核後轉送其他機關為終局核准審查,因而,當事人或許得就初步審核駁回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

六、嗣本院於115年2月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告代表人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於上開3次準備程序多次闡明、諭知補正訴訟種類(本院卷第102、117、165頁),郵寄準備程序筆錄予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本院卷第107、109、121、123、125頁);爾後,依照原告115年5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聲明:「一、就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選擇之緣由」部分,於事實及理由一、「......,故本件訴訟類型,原告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六、記載「......,被告駁回原告納管申請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

127、131頁),仍未變更訴訟種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綜上,本件經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仍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是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