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0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怡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5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盧力綱(下稱盧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自投保單位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尚未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後,即於同年月21日死亡,被告爰以113年1月29日保普簡字第113041006520號函(下稱113年1月29日函)檢還盧君原送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通知盧君家屬,如盧君遺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受益人,得依規定承領盧君生前所請之老年給付等語。原告(即盧君之胞姊)乃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盧君生前扶養,乃以113年2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60025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7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76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4年1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54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就原告受盧君生前扶養部分:原告為盧君之胞姊,也是唯一
親人,兩人均未婚,共同生活居住互相扶持照顧。因盧君患有肝癌,深知人生無常,乃於113年1月19日辦理退保後申請老年給付,未料竟於兩日後死亡。 原告於112年初罹患鼻咽癌第三期,經密集門診、放射電療,沒有時間也不可能有體力及能力覓職或工作謀生以維持生活,所幸盧君與原告共居共住,提供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且因盧君與原告天天見面,根本不會有匯款往來之需要。原告與盧君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大有路,該租屋處是由盧君承租、付租,讓原告無償居住於斯,如果不是扶養,什麼才是呢?又所得稅的申報扶養係年度收入較高的納稅義務人為了節稅而為之措施,與實際生活是否有扶養事實並無干涉,與勞保要的是扶養事實,有所不同,且盧君薪水微薄,也從未聽過他要報稅,既未報稅,何來申報扶養?㈡原告雖於109年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9,759
元,然因原告母親長年生病不癒至死亡,留下許多債務,原告為了處理債務才擇領老年一次給付,且之後也未踏入職場,且已3年多,能不花完嗎?又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有執行及競技收益收入,是因進貨直銷產品自用而享有會員折扣,這是「花錢」的折扣,不是被告說的收益收入,且5年間入帳5次,合計不足1萬元,這樣的收入「可以維持生活」嗎?更何況,從111年以後,即112年初原告罹癌至盧君死亡前這段時間,原告有收益收入嗎?㈢勞保條例第1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已明定不受第63條第2項「條件限制」(第63條第2項第5款兄弟姊妹要符合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55歲以上且收入26,400元以下等條件「之一」),若兄弟姊妹要申請遺屬年金或是第63條之1第3項情形時,除仍須受扶養外,尚需有上述3個條件限制,但也僅需符合其中一個即可,非必要一定是「無謀生能力」,但原告是依第63條之1第4項提出申請,參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7年4月14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3號函略以: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等語,並未提及第2項。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乃係在限制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之人,避免負扶養義務人需濫養那些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並非在闡述何謂「扶養」,所以將民法第1117條援用於勞保條例,除違反法已有規定外,在法律意旨上更是與勞保條例方枘圓鑿。又民法之扶養是互負扶養義務者間之關係,但勞保之扶養係事實且有與勞保局之保險對價關係,且民法第1117條的受扶養限制,可以到媳婦、女婿,而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對父母、祖父母均有請領之限制條件,最多僅到兄弟姊妹而已,怎能類比援用?倘真受民法第1117條需無謀生能力限制,則應先廢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63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才不致於矛盾。
㈣聲明(本院卷第210頁):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62萬5,7
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勞保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期間死亡,其遺屬承領老年給
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後所提供遺屬之相關保險給付,有別於依
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乃立法者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所為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49號【下稱釋字第549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勞保條例及相關函令所稱有權請領相關勞保給付之「遺屬」,均係連結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均須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
⒉為提供遺屬更適足之經濟安全,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於97
年修正時導入年金制度,由一次性給付之遺屬津貼,新增遺屬年金給付。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於第1項規定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並於第2項規範各該遺屬請領遺屬年金須符合之要件。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則規範「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之情形;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規範「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雖因立法技術之精簡而未於第63條之1各種態樣前重複列明遺屬,而以「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表示,但由於勞保條例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原則上不能拆開,故從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所稱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至第4項所示「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係因第63條之1第3項是規範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之情形,故於第4項特別定明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受第63條第2項之請領年金條件限制,故遺屬為兄弟姊妹時,並無排除63條第1項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前提。
⒊又勞保條例對「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未有定義規定
,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當可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117條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因此,若請領人與被保險人是兄弟、姊妹關係,請領人若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邏輯上需先探討請領人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亦即其需為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姊妹,且符合同條第2項第5款所定年金給付條件。再因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可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定遺屬資格之限制,故請領人不需符合「未成年」、「無謀生能力」、「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條件。然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各款係針對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與遺屬是否為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適格遺屬,乃不同層次問題,自不因排除第2項之適用而影響第1項之解釋適用。
⒋至有關前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是否
增加法律所未定之限制乙節,該函係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因該保險金在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尚未核發,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尚非得繼承之遺產,應參酌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此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援引適用。
㈡本案盧君於113年1月19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後旋於同
年月21日死亡,經被告依規定通知遺屬承領,由原告申請承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係盧君之胞姊,惟非受盧君生前扶養維生,不符請領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參照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強調具有兄弟姊妹關係的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的目的,在於避免該等遺屬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無法獲得原有的扶養費用,是「扶養」與「親屬間所為金錢、物質等生活互助」間尚屬有別。經查,盧君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均未列報原告為扶養親屬,且原告自77年5月19日斷續參加勞保至109年11月2日退職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業經被告核付1,449,759元,原告所稱領取該筆老年給付係用於處理債務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另依原告107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有執行及競技收益等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原告自有工作能力。至原告稱盧君與其共同居住提供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簽約付租金予其無償居住等語,衡情為本於親屬間金錢、物質等生活互助之行為,尚非可直接認定為扶養。原告未能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難認定其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請領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綜上規定可知,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區分為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各有其請領要件;其中,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尚應具備「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即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之要件。又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其離職退保而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若該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不受前揭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0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13年1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9頁)、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
㈢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應受其扶養,始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
之1第4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⒈由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所定「前項被保險人」、同條
第3項所定「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第63條第2項所定「前項遺屬」等規定可知,第63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其遺屬」,乃係指第63條第1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所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是遺屬若屬兄弟、姊妹者,即必須符合「受其扶養」,也就是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至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固規定「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而第63條第2項第5款(兄弟、姊妹部分)第1目所規定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則係規定為「未成年」、「無謀生能力」,然此僅係規定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可以不受「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之要件限制,提出此項給付申請之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則仍應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人,始為勞保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蓋勞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勞保條例第15條、第66條規定參照),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勞保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勞保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勞保條例並未就「扶養」為定義性規定,則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所稱「受其扶養」,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自係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乃係在避免負扶養義務人需濫養那些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並非在闡述何謂「扶養」,所以將民法第1117條援用於勞保條例,在法律意旨上與勞保條例方枘圓鑿。倘受民法第1117條無謀生能力限制,則應先廢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第63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才不致於矛盾等語。然按法律概念的借用,除避免重複規定以求精簡之立法技術考量外,於整體法律秩序中維持法律概念解釋之調和與一致,亦有助於法的安定性。揆諸勞保條例對於「扶養」一詞並無特別規定,且將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扶養」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亦合於前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並無原告所指方枘圓鑿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⒉原告未能提出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⑴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第6款:「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係本於母法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之規定意旨,所為請領人應檢具證明文件之細節性規定,經核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為執法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癌症,無力覓職謀生以維持生活,而
由盧君提供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兩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亦係由盧君承租、付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租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70頁至第94頁)等資料為證。然查,原告所指由盧君提供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一節,並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匯款資料)為證,且縱使盧君確有提供原告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則其究竟是基於手足間之疏財互助、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尚有未明,並非必然係屬原告所稱之「扶養」關係;更何況,原告於109年11月間自投保單位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85993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核定給付149萬9,759元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109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原告尚非毫無資力支應自己的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再稽諸盧君109年至111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總歸戶財產資料(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其各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0萬、40萬、46萬,且幾乎均為薪資所得(僅另有1筆利息所得為1千餘元),即使以勞保投保薪資推估其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46萬元(38,200×12=458,400。見原處分卷第3頁),其4個年度之所得總計約為142萬,收入非豐(其總所得甚且低於原告上開所請領約150萬元之老年給付),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況盧君生前亦同樣罹患癌症重病,並因而死亡(原處分卷第14頁),可見盧君生前同有醫療開支之需求,其是否有能力扶養原告,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與盧君共同居住之處所係由盧君付租一節,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兩人共同居住於由盧君承租並支付租金之處所,然提供多餘空間供兄弟姊妹居住,或屬手足情義之舉,並無法據此即可認定原告為盧君所扶養。至原告陳稱其所領得老年給付約150萬元,係因其母死後留下許多債務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所提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5頁),亦僅有資金出入之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其交易原因而難以印證原告所述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其確受盧君扶養之事實。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顯非無謀生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盧君生前扶養,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