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蔡三忱上列原告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以文化部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觀諸該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記載「一、中華民國憲法、文化基本法、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藝術教育法」等情(本院卷1第13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表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陳明事實、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1第10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嗣原告雖陸續提出書狀,惟仍未補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起訴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