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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蔡三忱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僅繳納100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為何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18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收領,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畫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25-329頁),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