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被 告 立法院等66人(詳如附表)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2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法訴訟法第30條應以現在大法官8人修訂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以過去大法官15人,修訂憲法法庭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且同意違憲宣告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修法也明定迴避的大法官超過7人以上時,不得審理案件。所以憲法訴訟法修正第30條依憲法第1條、憲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得移送被告,被告明顯違憲違法,詐欺2,300萬人民憲法訴訟法修正第30條應移送被告行政院、總統公布為法律。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應以金錢為之,被告中國國民黨以殺害人民強劫人民財產為主要目的,聯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該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撤銷憲法訴訟法修正第30條不得移送被告行政院等詐欺被告總統應公布之法律。㈡回復憲法訴訟法修正第30條為無效法律原狀。被告中國國民黨應賠償原告損失2,000萬元。
三、本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陳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本院卷第21、47頁),然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內容,經核非在訴請確認任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更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損害賠償一節,觀諸原告書狀均引用國家賠償第7條規定(本院卷第21、49頁)可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起訴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00萬元即訴之聲明㈡後段部分,依前揭說明,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