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林易衡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李苑翠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上二人共同 高紫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為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前教師(自113年11月23日解聘生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遭檢舉於113年在武術館內利用武術訓練期間,藉按摩行為將手指伸進學生內褲觸摸到私密處(下稱第1案)。經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113年6月5日再接獲檢舉,原告於92年間帶甲君練完武術回家,藉按摩為由碰觸其私密處(下稱第2案),經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性平會113年6月11日會議決議併案調查。嗣經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性平會113年9月19日認定原告第1案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權勢猥褻罪,已構成性侵害,以及另違反與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第2案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已構成性侵害,以上2案並均建議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經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以113年10月8日羅中學字第1130004336C號函通知原告第1案調查處理結果為性侵害成立,以及以113年10月8日羅中學字第1130004336B號函通知原告第2案調查處理結果為性侵害成立,均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形,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另以113年10月8日羅中學字第1130004336號函,報請並經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3年11月21日府教學字第1130173024A號函核准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解聘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併同生效起算管制期間,是被告宜蘭縣立羅東國中於113年11月22日以羅中人字第1130005105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是否有理由,主要爭點在於第1案之事實是否完全成立,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原告之前案紀錄、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96頁)可憑。經本院審酌本件實與系爭刑案爭點相牽涉,並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審理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審理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對此亦表示可以接受或無意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