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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鄭啟明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至內埔龍泉郵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交付送達確認清單、國內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1-33、41、43-44頁),惟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

37、39、47、49、5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