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13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洋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陳佳瑜柯岩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民國114年6月2日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1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考選部114年3月5日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成績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民國一一三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律廉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公務員法概要」第四題,循典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律廉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其中「公務員法概要」第4題(下稱系爭考題)評閱為0分,總成績64.60分,未達錄取標準65.20分,經被告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成績通知(下稱原處分),作成未錄取決定;俟原告申請複查科目成績及閱覽試卷未果,遂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14年6月2日以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17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本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迨經法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本件考試之題目皆為實例申論試題,原告於各題答題深度廣度既相似,何以「公務員法概要」第1至3題皆能獲得逾半分數,惟系爭考題卻一分未得,顯見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寛嚴不一,而有典試法立法理由及司法實務見解所認之評分專斷、恣意評量之情事;且系爭考題之評閱僅以錯為評閲0分之理由,其他理由付之闕如,其理由自屬無據。又原告另參加11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律廉政類科考試,於公務員法考科拿到70分,各題得分為18分、21分、11分及20分,且無任何一題為0分,本件考試難度通常較三等考試為低,閱卷評分標準明顯較同類科三等考試、或律師司法官考試更為嚴格,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評分恣意之情事。復本件閱卷委員認原告其餘試題作答内容依評分標準可得該題題分13分以上分數(逾半),依同一評分標準卻認系爭考題0分,兩者分數差為13分以上,判斷餘地差異量已逾該題題分50%,存有明顯差異;況原告就系爭考題之作答,採法學三段論寫法答題並詳述爭點及理由,回答並未離題且言之有物、切中要旨,至少應有10分以上之分數,被告應重新評閲系爭考題,另作成錄取及格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參加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律廉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應作成錄取及格,及准予重新評閱系爭考題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典試法第9條與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經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閱前,各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又系爭考題經閱卷委員評閱為0分,復依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書寫理由「錯」,並無違法或漏未評閱、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法定錯誤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評閱及處分均無違誤,亦無判斷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另不同考試不同等級之相同科目,試題難易程度、作答情形及命題、閱卷委員皆不同,各科目間成績無法直接比較,縱同一科目、各題難易度亦有別,作答情況不盡相同,各題間無法作為互相比較,此係閱卷委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當予以尊重。是系爭考題之評閱及給分,並無恣意評量,且原告本件考試之總成績為64.60分,未達錄取標準,依循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等規定,審查決議作成不予錄取之決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
定本法;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⒈試卷漏未評閱,⒉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⒊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⒋試卷成績計算錯誤,⒌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典試法第1條、第19條第3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又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
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0;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試卷經評閱為0分者,應附理由,復為閱卷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所明訂。
㈢因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
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之權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之競爭者機會平等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之應考人。質言之,閱卷委員之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之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式試題透過提供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為評閱分數,其評價模式對全體應考人均為一致且客觀,倘有試卷經評閱為0分者,應附理由,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實踐;如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有違前開程序規定者,即屬違法,法院即應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而由考試機關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重新評閱,始可謂有效之權利保護。
㈣查原告參加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
律廉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其中系爭考題評閱為0分,總成績64.60分,未達錄取標準65.20分,經被告於114年3月5日以原處分,作成未錄取決定,固有原告之點名紀錄表、成績通知、線上複查成績資料、線上申請閱覽試卷資料、閱覽試卷登記冊暨「公務員法概要」科目申論式試卷等在卷可參;惟本件考試採單閱、分題評閱,經閱卷委員就原告系爭考題評閱分數為0分,並書寫「錯」,是否合於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申論式試題評分標準,及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試卷經評閱為0分「應附理由」評價程序,饒有探求之處。觀諸系爭考題為「甲應112年地方特考四等一般行政類科考試及格,分發某鄉公所任用,目前尚於試用期間,經檢舉有性騷擾女同事之嫌疑,服務機關應如何處理?」,其評量之關鍵概念為「試用」、「性騷擾處理」,被告併依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出具申論式試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故為符合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閱卷委員就系爭考題之評價標準,應合於評分項目及標準,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尤其試卷經評閱為0分時,所附理由至少應具備該評分標準內容之程度,始可謂屬適法之評價程序,以期建立一致且客觀之考試法制。
㈤則本件考試既採單閱、分題評閱,就各申論試題之評閱應分
別判斷,亦即有某一申論試題經評閱為0分者,即屬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情形,應附理由,方符合閱卷評價程序;然就原告系爭考題所為之評閱,經評閱為0分,閱卷委員獨獨只書寫「『錯』1字」,未見有其他記載,一概付之闕如,無足體現其評價理由,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應附理由」評價程序,當有違反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況被告既已出具申論式試題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因原告就系爭考題之評閱,經閱卷委員評閱為0分,屬評分標準等級「差」(0-8分)情形,所附理由至少應具備該評分標準內容「⒈未分點回答、未切中問題點,⒉回答內容達參考答案49%以下,⒊大量參雜提問外或不符因果關係之論述」等相關記載,並敘明構成評閱為0分之具體情形;惟本件閱卷委員獨獨只書寫「『錯』1字」,不僅連該評分標準之內容都不如,更無從與其他應考人比較答題情況,尚難謂屬適法之理由記載,有違所有參與考試之競爭者機會平等考量,自難以建立一致且客觀之考試法制。況所謂「錯」,僅表示不正確意思,而與「對」相對,單純是「對」、「錯」結果之呈現,實與評閱分數記載為「0分」無異,難認該當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之「應附理由」評價程序;誠如法院判決「有理由」、「無理由」,只是反映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抑或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訟結果,尚須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雖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0分者,應附理由之評價程序,解釋上未若法院判決嚴謹,但至少應具備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評分標準內容,方能明確規範申論式試題之評價程序,以期建立一致且客觀之考試法制;故本件閱卷委員就原告系爭考題所為0分之評價程序,僅書寫「『錯』1字」,非屬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之適法理由,被告基此所作成原告未錄取決定,即有違誤,構成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之違法情事,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新評閱,始屬適法。
㈥是被告就原告參加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法律廉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於114年3月5日以原處分,作成未錄取決定,因原告之系爭考題經評閱為0分,該閱卷委員僅書寫「『錯』1字」,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應附理由」之評價程序,評閱程序違背法令;然被告本應依同規則第10條後段規定,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現卻迨考試成績評定後,逕以原處分作成原告未錄取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則被告就原告本件考試未錄取決定,因系爭考題評閱為0分,未附理由,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評價程序,當循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以判明原告成績是否達錄取標準,其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不能逕由本院依原告主張而作成准予錄取決定,爰命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本件考試之系爭考題,循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參加11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律廉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其中「公務員法概要」第4題評閱為0分,但該閱卷委員僅書寫「『錯』1字」,未附理由,不符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評價程序,被告基此於114年3月5日以原處分,作成原告未錄取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但因本件係被告違反閱卷評價程序所致,應重新評閱,方屬適法,其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不能逕由本院依原告主張而作成准予錄取決定,爰命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本件考試之系爭考題,循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參加本件考試之系爭考題,循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重新評閱,並依所得成績重為決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此所為重新評閱程序,應符合支配考試法制之「機會平等原則」,並非僅就原告個人表現單獨觀察(重新評量),而須根據整個考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使所有考生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亦即,適用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進行重新評閱時,仍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諸如查閱、比較同一考試其他答題者獲得之評閱分數等情況),適用同一評閱標準,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而達為國掄才之目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