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吳禮樹被 告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總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爭執其非累犯,於114年2月5日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非常上訴屬司法權之行使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否准函。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刑事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要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