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許秀年
鄧筑双上列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行政法院並無審判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子股,標別1、2號,定於114年8月7日行第4次拍賣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超過30日。然被告所定拍賣期日距公告期日卻超過30日,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仍堅持拍定,顯違反程序正義,當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確認拍定違法,並撤銷拍定及停止執行。
三、經查,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核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範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法院為臺北地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