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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許秀年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 正。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