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許秀年
鄧筑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第9項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9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條第9項立法理由已經明確揭示:「……十一、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九項規定。……」等旨。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若當事人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之抗告行為,始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亦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縱使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二人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裁定於114年10年7日(抗告人鄧筑双部分)、10月9日(抗告人許秀年部分)分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二人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是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許秀年部分算至末日114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鄧筑双部分則算至同年月1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二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二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對抗告人二人住處送達。抗告人許秀年部分,於同年10月3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自同年11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鄧筑双部分,則於同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詎抗告人二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但抗告人許秀年迄未補正委任狀,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人許秀年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鄧筑双雖於114年11月5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9頁),但該訴訟代理人迄今未追認抗告人鄧筑双之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鄧筑双提出抗告理由狀而為合法的抗告行為,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鄧筑双自為之抗告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之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二人之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