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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則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核,原告經訴外人黃兆伸等以涉嫌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提起告訴,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作成114年度偵字第32號、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7月7日114年度聲議字第1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原告於114年7月11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被告申請查閱、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全部卷宗,經被告以114年7月25日花檢秀信114偵32字第11490178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有關臺端具狀聲請事項尚難提供」予以否准,然原告所請經被告否准後,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乙節,有法務部114年9月4日法訴決字第114005974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經被告否准後,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欠缺起訴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綜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10-13